关于印发《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的通知
卫自然资发〔2021〕154号局属各科室、各单位:
现将《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自然资源局
2021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和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定》《中卫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我局依法将执法主体、依据、范围、权限、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自觉接受监督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全过程记录制度,是指我局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系统归档保存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我局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科对拟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地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以“中卫市司法局三项制度公示平台”公示为主,其它公示方式为补充,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内容,并及时予以更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统一在“中卫市司法局三项制度公示平台”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
(五)其他公开方式。
第七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规范性文件报备、合同审查、行政执法监督等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行政执法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四)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
(六)行政相对人监督救济渠道,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举报方式途径;
(七)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正式文本;
(八)合同公示,包括合同承办单位、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类别、签订时间、合同期限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亮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法主动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三)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公示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随机抽查情况及结果;
(三)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四)需要依法事后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论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
行政执法信息摘要公开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简要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行政执法信息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分管领导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不能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自然资源厅或者市本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依法撤销、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五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更正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查证后2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获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订、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解释说明的,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九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科室(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局法制科汇总;1月31日前,局法制科在指定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执法文书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保证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的完整、规范、准确、合法。
第二十三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纳入“中卫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严格按照执法流程节点完成执法证据收集、案件录入承办,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一节 程序启动过程记录
第二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中卫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上详细记录执法案件程序启动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局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错误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局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可以在办公地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申请事项的办理过程进行实时记录监控。
第二十八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记录。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
第二节 调查取证过程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内容,利用扫描仪上传至“中卫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音像记录内容,利用行政执法终端(APP)实行现场同步上传录入。
第三十一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十二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九)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指定或委托鉴定的法律文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的其他调查取证方式。
上述文书应当由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及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记录。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的证据保存执法文书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存的启动事由;
(二)证据保存的具体内容;
(三)证据保存方法包括复制、音像、鉴定、勘验、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除制作法定文书外,对下列情形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三)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
(四)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取证的;
(五)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使用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
第三十八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二)执法过程和法定文书;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执行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简易执法程序一般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执法程序,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三节 审查决定过程记录
第四十三条 局法制科对本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通过“中卫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进行记录。
第四十四条 提交法制科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四十五条 法制科出具的审核意见应当载明法制科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审核日期等。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影响社会经济全局发展、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在提交法制科审核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在提交法制科审核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并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的,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情况。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形;
(四)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以及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等内容;
(五)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
(六)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四节 送达执行过程记录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利用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通过“中卫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对送达、执行的工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五十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字;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拍照、录像、录音等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予以记录;
(六)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但裁决书、协议书、调解书除外。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送达征收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内容包括公告起止日期,并在公告现场拍照或者视频留存公告开始日及结束日的公告情况。
第五十一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以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五十二条 我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有关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五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并记录执法过程。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
(二)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二)(三)(四)项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五节 执法记录档案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电子、纸质案卷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五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电子、纸质案卷。电子、纸质案卷应当保持一致,电子案卷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数据存储中心”进行长期保存,实现可追溯、可查询、不丢失,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当刻录光盘附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音像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制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六十三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确需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十四条 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局法制科负责。
原则上局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自然资源领域涉及重大国家、自治区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将拟作出的执法决定送局法制科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行政执法科室(单位)的分管领导决定。
第六十七条 承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十条 局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需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十一条 局法制科在法制审核中应当就发现的问题与承办部门及时沟通,必要时可要求承办部门就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补充材料。
承办部门对局法制科提出的问题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局法制科与承办部门对审核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召开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局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建议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主要记录审核事项、承办部门、当事人、执法人员、拟处理意见、审核意见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法制审核不取代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承办部门的审查职责。承办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局法制科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职责,未按要求公开或者调整公示信息的;
(二)未按本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故意毁损、剪接、删改或者发布音像记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提交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六)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8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1.一图读懂《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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