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卫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卫政发〔2017〕57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牵头起草了《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下发广泛征求各部门意见建议。
请广大群众对3个办法提出有针对性、实质性的意见建议,于5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中卫市推行三项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办公地点在中卫仲裁委员会,财政局后楼第4层)。市政府法制办将根据意见进行修改。
附件:1、《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征求意见稿)》
3、《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马燕霞
联系电话:7674885(传真)7674881
邮箱:zwfzb2010@163.com
附件1:
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以及执法区域、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办理条件和时限、是否收费及标准、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执法结果。包括案件信息、执法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六)行政复议情况。包括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主体、人员、范围、权限、流程、依据、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
(七)救济方式。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期限等;
(八)投诉举报途径。包括接受监督举报的部门、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九)规范性文件报备。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报备时间、备案时间以及备案审查相关制度等;
(十)合同公示。包括合同承办单位、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类别、签订时间、有效期限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履职、谁公开”的原则,以“中卫市法治政府网”公示为主,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统一在中卫市法治政府网(开通手机APP)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示;
(五)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公示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审查、纠错及监督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更正的,自查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办法要求的公示内容、方式等进一步进行细化、明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体制度,应当于制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开发建设“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除公安外,将两县一区、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纳入平台进行管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执法流程节点完成案件录入、承办,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执法需要,统一为市、县(区)各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经调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调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应当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以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九 条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审查决定记录
第二十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送达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电子、纸质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电子、纸质案卷。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执法现场摄录的音像记录实行同步上传录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并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数据存储中心”,进行长期保存,实现可追溯、可查询、不丢失。
第三十六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刻录光盘附卷。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审批流程。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音像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实施。
附件3:
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法制审核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四条 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作为执法办案的必需环节纳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全面开展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四)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十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征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
(二)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
(三)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明确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有法制机构或其他科室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审核作用,依法对本单位全部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尚未设立法制科(室)的行政执法机关,由市、县(区)编办核定承担法制审核职能部门,仅对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审核,认为属疑难、复杂行政执法决定的,可提交法律顾问室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领导,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同时,加强对各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况,纳入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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