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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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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8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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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推动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市司法局牵头起草了《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和改进新时代政府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究与讨论,可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利民街3号中卫市司法局立法与法治宣传教育科503室。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lffxk503@163.com(立法法宣科邮箱)

(请在信封或邮件上注明“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建议”,同时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联系人:王健斌        联系电话:0955—7988650/8592366(传真)



中卫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18日      


中卫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第五条【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职责】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和文体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综合执法】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日常巡查检查机制。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工作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九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责任区划分和责任人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公示,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下列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责任人的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秩序良好,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晾晒、乱张贴、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无渣土;

(三)保护公共园林绿化苗木及设施不受损坏;

(四)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市容标准】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顶部、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管理】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临街建筑物的沿街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凌空排水口、晾晒支架、水龙头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外立面管理】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不得超出原设计外沿、规格,外形、色彩保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隔离设施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并保持整洁、美观。

储备地块、征收场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管线设施管理】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应当隐蔽布设,并标识清晰。已经设置并在使用的管线设施无法隐蔽布设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彩绘美化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以及附属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交通标志、地名标志、公交站牌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其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维护。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管理】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道路挖掘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施工,减少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井盖沟盖管理】

在城市道路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盖、沟盖上设置标志,进行编号登记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并与路面齐平。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车辆管理】

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共享交通工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单车(电动车)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停放区域,加强准入、退出和经营服务管理,控制投放总量。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电动车)。

第二十三条【临街工地管理】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保持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街道和区域不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安装夜间照明装置。

施工围挡存在倒塌危险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整修;拒不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整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等应当分类整齐摆放,围挡内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围挡高度,外侧不得堆放物品。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围挡、工棚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垃圾,平整场地,并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商业促销管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卫设施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建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环卫设施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限制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动物尸体;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玻璃瓶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在城区内抛撒冥币、纸钱等物品;

(五)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六)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宰杀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七)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家禽家畜】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犬只的严格遵守《中卫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4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疫苗。

第二十九条【污水、油污治理】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和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污外流。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隔油池、油水分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自备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前款规定,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餐饮油烟治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违反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垃圾分类】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责任区垃圾处置】

责任区的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处置。

责任区内设有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清掏、疏通。未及时清掏、疏通导致发生堵塞、外溢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责任人清掏、疏通,或者组织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先行清掏、疏通,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作业残留治理】

园林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杂物。

市政作业单位在清理窨井淤泥、清疏排水管道后,应当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并清洗作业场地。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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