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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中卫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已结束

2023-03-31 来源:中卫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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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结合中卫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实际,中卫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起草了《中卫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卫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您可在2023年4月1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反馈。

联系人:周海生联系电话:7060250

传真电话:7060601    邮编:755000

电子邮箱:zwdjw2020@163.com

通信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北道交通警察局三楼(秩序科)


中卫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3月31日


中卫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车辆停放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场(站)、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应符合国家、自治区、中卫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科学建设、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研究和制定智慧停车发展策略和政策,统筹协调和解决停车场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协调机制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负责停车场备案等工作。

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和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停车场的备案管理,依法处理公共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行为;

(三)负责召集临时停车场设置联席会议,组织开展停车场管理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

(四)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资金,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保障,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收费实施监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用地、规划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制定,依据土地权属指导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管理和特种设备目录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交通评估,对停车场出口设置进行审查,指导机动车停车场完善配套交通设施。

市、县(区)国有企业统一负责所有城区公共停车场的运营管理。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人民防空、大数据管理、审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政策扶持。

鼓励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管理停车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停车场建设需求等因素,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的布局和规模等,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广场游园、旅游景区、商业网点、学校、医院等重点区域紧密衔接,明确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车场建设用地,对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要优先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计划。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国有企业在闲置土地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环境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依照规定配建、新增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提高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停车场设计要求,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综合执法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潜力。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临时停车场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组织规划后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国有企业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不发生安全问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动态调整、总量控制。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充分考虑行人、车辆的通行需求,并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下列区域、路段也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四)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三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单独划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五条 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等建筑材料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二)有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

(三)有符合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

(四)有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的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有符合有关标准配建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六)有符合设计规范的智慧停车经营服务系统;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其他有关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要求。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大数据、人民防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智慧停车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机动车停车泊位统一编码规则,建设完善管理、执法、监督、服务为一体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停车治理能力和水平。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开放数据端口,按照机动车停车泊位统一编码规则进行编码,纳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诱导系统,统筹发布停车泊位动态信息,方便快捷停车,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向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四)停车场的基本信息: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出口设置;

(五)规划、住建等部门的验收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变更备案事项内容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事项为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或者管理主体的,应当提供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申请备案人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停车场管理的主体责任。

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将停车服务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三)遵循车辆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四)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给单位、个人长期使用;

(五)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八)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用的,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纠正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应当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中卫市有关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文件的规定。

第四章 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四)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六)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

(三)擅自挪移、拆除或者破坏智慧停车设备设施;

(四)其他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

禁止擅自占用其他业主的专有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有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车辆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环境秩序。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固定停车设施或者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行驶的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

第四十条 以下区域为车辆禁停区域: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盲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医疗救护通道等;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机动车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临停快走区域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四十一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车辆。

在沿街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车辆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停车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具体经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界定。
第四十三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结合停车供需状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阶梯收费价格体系政策。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四十四条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统一纳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收费监管系统,并按照财政管理有关制度予以监管。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内部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老旧居住区、学校、医院、商圈等停车问题突出的重点区域,应当制定片区停车环境综合改造方案,重点区域实施限时停车、即停即走等管理措施,提升泊位的周转率。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动机制,采取定期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组织开展停车场管理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私自圈地收费等违法行为。

定期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专项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反映情况组织开展。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使用的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该车辆所有人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及建设项目配建等供内部使用的停车场,

(三)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二轮电瓶车、摩托车和自行车等小型车辆停放的场所。

(四)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五十四条 各类停车场对军车、消防车、应急抢险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免收停车费用。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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