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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中卫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已结束

2023-07-25 来源: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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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金安全,支持居民基本住房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GB/T 51353-2019)《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中卫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办法》予以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zw7036955@163.com,征集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85日。


附件:1.中卫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卫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中卫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724日              


附件1: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四)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五)为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符合缴存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由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条  一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名缴存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向市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电话等登记信息变更的,缴存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终止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账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终止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和最低限额严格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指定归集专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者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最低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本市私营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本市上年度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归集专户。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七条  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八条  已在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五章  封存、启封、转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职工,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应由原单位转入新单位账户缴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在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查询、计息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可以查询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将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起息。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或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单位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应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部分一同按时足额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如发现截留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该单位及时补缴,并补偿由此给职工个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的,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档案期限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30年,自归集业务办结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鉴定,鉴定后方可销毁。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档案要设立专门档案室,由专人管理,保证安全可靠。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原《中卫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高服务效能,构建科学的风险防控体系,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住房消费类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自住住房职工租赁住房的;

(四)老旧小区住宅楼房加装电梯的;

非住房消费类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账户封存期间,未在异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十)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条件、频次、额度

第四条  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除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和区内跨中心提取还贷业务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同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租房提取和销户提取外,同一职工同一年度符合多项提取条件的,只能选择一种提取方式,且只能有一次提取记录。

第六条  职工购买家庭自住住房、公寓(性质为住宅,不包括商服和商业用途房屋)未使用个人住房贷款的,本人公积金账户无冻结,未列入市公积金中心黑名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购买自住住房(预售商品住房、现售商品住房、再交易自住住房、保障性住房、拍卖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行为发生之日(商品房按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间/再交易房按契税完税凭证载明的合同日期)起五年内,职工本人及配偶、子女及配偶、本人父母、配偶父母可以申请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或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提取金额不包括储藏室、地下室、车位费用)

第七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子女及配偶、本人父母、配偶父母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存储余额用于直接偿还贷款本息,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余额,同时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金额及已还利息之和。

(二)职工购买本市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放款当月,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对冲”协议,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在正常还款一期后,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

(三)工异地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正常还款一期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四)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正常还款一期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商业性贷款,且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

第八条  在公积金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的职工家庭,职工正常、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且开户满三个月以上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住本市商品住房,在租赁期内,每月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最高限额;

(二)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每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

第九条  老旧小区住宅楼加装电梯的,自实际行为发生之日(加装电梯发票载明日期)起五年内提取一次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分摊金额。

第十条  职工属非住房消费类情形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本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公积金账户无冻结;

(三)账户状态为封存状态。

第十一条离休、退休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凭有效身份证明销户及离退休证明提取。

第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凭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签证和有效身份证明销户提取。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需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十五条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本市内再就业的,办理转移手续。异地再就业的,在转出地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账户封存满六个月,并在转入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方可办理转移手续。未再就业的,封存满半年后,凭有效身份证件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销户提取。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证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等材料,可在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家庭实际承担的损失总额。

第四章 提取审核、方式

第十七条  职工应当按照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的相关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的条件,申请资料完整,信息联网核查通过的,及时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信息联网核查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退回原因和需补正的材料;

(三)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市公积金中心认为申请事项需进一步向房屋管理、不动产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信息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提取资金应划入职工本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实名制借记卡或本人社保卡中。确有特殊原因的,可申请划入第三方账户。

第五章 提取监督

第十  依据《中卫市住房公积金黑名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供虚假个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信用报告、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不动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资流水等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纳入市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管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职工,取消其五年内(自纳入黑名单之日起)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资格。黑名单依法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开曝光,定期更新。

第二十条  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规定,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拒不退回的将其骗取行为通告其所在单位,要求其单位协助追回提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2023年月日起实施,原《中卫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支持居民基本住房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受委托贷款银行是指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负责政策咨询、贷款受理、贷款签约、贷款发放、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贷款回收、按揭转押、贷后管理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贷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和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遵循缴存义务和使用权利对等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借款申请人(含配偶、共同申请人,下同)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满6个月,且连续、正常、足额缴存;

(二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夫妻共有产权或父母与未婚子女共有产权的,应以缴存人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共有产权人及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贷款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认可其他担保方式。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有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二)累计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的;

(三)在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贷款或担保余额较大的;

(四)个人信用报告所示,前次公积金贷款发生过连续3次(含)以上或累计6次(含)以上逾期的;商业贷款近五年内发生过连续3次(含)以上或累计10次(含)以上逾期的;信用卡近五年内发生过连续6次(含)以上或累计10次(含)以上逾期的;

(五)个人信用报告反映有非正常记录的;

(六)其他不宜发放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申请审批,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余额合计的30倍;

(二)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引进的人才(由中卫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80万元;

(三)单身职工或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60万元;

(四)生育二孩、三孩家庭最高贷款额度每户在上述(二)(三)款基础上再分别增加10万元和20万元;

(五)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新建自住住房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

(六)再交易房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价或契税价的较低值确认且不超过该价款的60%

(七)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原商业贷款所剩本金余额;

(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房屋总价款的80%

(九)贷款月还款额规定:

1.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应满足条件:20%≤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50%

2.存在商业银行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月偿还贷款本息与公积金贷款月偿还本息合并计算;

3.家庭月收入认定以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准。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同时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期限;灵活就业人员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十一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贷款利率随国家规定利率变动进行调整。

第四章 贷款办理程序、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办理流程

(一)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合规的申请资料。

(二)贷款审查。市公积金中心复审人员对借款申请人、保证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贷款审批。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后,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贷款签约及担保落实。借款申请人、保证人到受委托贷款银行签约,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贷款发放。受委托贷款银行在抵押担保落实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以下共性要件:

1.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相关证明信息必须一致;

2.婚姻状况证明;

3.个人信用报告;

4.异地缴存职工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及至少近一年缴存明细账

5.银行实名借记卡;

6.追加的辅助材料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须提供经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副)本、首付款发票。

(三)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买卖双方(含配偶)及其共有权人(含配偶)须提供:

1.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原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

3.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产权人身份证明;

4.户口簿等有效居住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

5.房屋买卖合同。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五)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

1.商业按揭借款合同

2.贷款发放凭证;

3.贷款当期余额单;

4.不动产权证书;

5契税完税凭据;

6.房屋买卖合同。

第五章  贷款发放及回收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时按以下要求划转资金:

(一)购买预售新建商品住房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资金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二)购买现房销售的商品住房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账户;

(三)购买再交易住房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资金转入售房人个人账户;

(四)办理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受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资金转入借款人个人账户;

(五)购买法院拍卖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资金转入借款人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贷款,也可以部分归还本息。提前还清贷款的,利息计算到还清贷款当日;部分归还本息的,提前偿还部分的利息按照提前偿还本金计算,之后产生利息将按照剩余本金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受委托贷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扣贷款本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借款人可签约按月对冲还贷协议,办理按月对冲业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借款人及时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贷期间发生逾期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按照逾期贷款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催收。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同意,将已设定的抵押物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保证人提出终止担保的。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贷款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和用途发放公积金贷款的,按协议约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抵押物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法律途径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贷款累计逾期六个月或连续逾期三个月仍未偿清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的;

(二)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且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任一条款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处分所得,应首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原《中卫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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