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部门:
现将《主动公开制度》、《保密审查制度》、《发布协调制度》、《审核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卫市公安局
2019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警务秘密的;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意见交本级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市有关公安工作的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公安机关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安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公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六)公安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
(七)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公安政府信息。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互联网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市公安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筹领导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中卫市公安局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公开工作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市公安局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卫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市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对市局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目录及需进行涉密审查的拟公开事项履行保密审查的职责。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市公安局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部门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由信息产生部门的分管领导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核意见;
(四)由市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
(五)由市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政务信息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纳入本局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卫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市公安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公安局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市局各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同时要将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交到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在中卫公安网公布。
市公安局各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部门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部门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部门的职责不再由其他部门承接的,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公开。
市公安局因工作需要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部门之间应做好沟通协调,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应在该政府信息制作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提出书面函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不同部门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部门报请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对应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后再发布的政府信息未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部门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部门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部门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省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部门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部门应当发现其他部门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卫市公安局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公安局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文,是指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要求进行,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市局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具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人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部门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部门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部门。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发文部门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上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编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市局各部门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确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卫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
为深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强化廉洁警队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中卫市公安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主动公开情况;依申请公开情况;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具体要求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内容要符合规定,要求具体;公开及时,符合时限规定;公开形式多样,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下年初进行。
第八条考核的基本程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考核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部署;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前15天向被考核部门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部门接到考核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材料;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部门。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卫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部门及其民警在履行职责时,违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纪委负责对各部门及全体民警违信息公开工作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2、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3、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4、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5、其他违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1、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对违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4、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市公安局纪委在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追究党政纪处分的,由市公安局纪委按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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