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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501003/2021-00249
文  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责任部门: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21年04月15日
标  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防范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防范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以下简称民爆物品各环节)安全生产防范监督管理,有效降低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爆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爆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作为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建立信息沟通、工作衔接联动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通报事故情况和处理意见、研究工作措施,开展专项或联合检查,推动民爆物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促进全区民爆物品安全健康发展。

 第五条  强化民爆物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完善民爆物品安全监管工作条件,落实安全监管经费,保障履行监管职责相应的执法与应急装备,确保民爆物品各环节安全监管体系运行平稳、有效。

 第六条  建立健全民爆物品信息管理平台。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涉及本系统民爆物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整合现有的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信息、民爆物品流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有关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一网共建、共享、共用。

 第七条  加强民爆物品危险源(点)规划布局工作。各级政府要严格民爆物品安全风险源头管控,将民爆物品各环节从业单位(以下简称民爆从业单位)的危险源(点)选址,纳入城乡规划布局范围,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从严控制新增危险源(点),逐步减少危险源(点)的数量。强化民爆物品危险源(点)安全红线管控,严禁在其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建设建筑设施。

 第八条  统筹推进民爆行业一体化发展。促进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运输、配送、爆破作业、储存的有机衔接,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发展,加大数码电子雷管、现场混装系统等民爆物品的推广力度,提高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严把民爆物品项目建设安全关。依法严格安全准入条件,强化对民爆从业单位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建设、安全评价和验收等全过程监督管理,达不到国家和行业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许可资质或同意其投入使用。

 民爆物品生产线、现场混装系统等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 50089)。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储存仓库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 50089)进行设计、建设、管理;爆破作业单位民爆物品小型储存仓库,必须按照《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 838)进行设计、建设、改建、验收、评价和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条  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改进安全管理方法,加强安全风险分级、评估和管控,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修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升应急管理水平,加强安全投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加强安全培训。民爆物品从业单位应按照《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从业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加强民爆物品流向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爆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严禁私自存留、转移和变卖民爆物品。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民爆物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持有有效期内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方可生产民爆物品。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定员定量的有关规定,严禁在生产线上添加不合格品或废品,规范产品编码和标识,加强专用设备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推动民爆物品行业智能制造。工业炸药制药、乳化、敏化、装药等关键设备全面实现联动联控和安全联锁;数码雷管、工业雷管装填、装配等工序实现人机隔离和自动化控制。

 第十六条  加强现场混装系统安全管理。强化现场混装系统专用生产设备、专用运输车辆的监控检查和维护保养,严禁在工业炸药现场混装生产系统配套的地面站内生产炸药,严禁使用工业炸药现场混装生产系统生产包装炸药。    

第五章 销售和购买管理

 第十七条  严格民爆物品和硝酸铵销售环节安全管理。严禁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生产、销售和变相销售民爆物品或硝酸铵。销售民爆物品或硝酸铵的企业,应当查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单位资质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严禁将民爆物品或硝酸铵销售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法定手续不齐全的单位,严禁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十八条  严格民爆物品和硝酸铵购买环节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购买民爆物品、硝酸铵单位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凡是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硝酸铵等民爆物品原材料,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购买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购买民爆物品。鼓励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在同质同价条件下就近购买本地企业生产的民爆物品,降低运输安全风险。

第六章 运输和装卸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民爆物品运输环节安全管理。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在自治区范围内运输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民爆物品运输全过程动态监控。从事民爆物品运输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专用车辆配发有《道路运输证》,并严格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运输民爆物品应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规定的行车时间和线路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严禁超载,严禁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同车运输,严禁“一车多证”、“一车多库”和途中装卸货。

 第二十条  严格民爆物品装卸环节安全管理。民爆物品装卸作业应严格遵守《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和装卸点所在单位制定的装卸安全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运输性质相抵触民爆物品的车辆,不得同时在同一场地装卸。

第七章 爆破作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爆破作业环节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要严格《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工作,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专用仓库、爆破施工机械及专用检测设备等安全条件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爆破作业人员管理。爆破作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应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严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同时受聘于2个及以上爆破作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严格特殊区域爆破作业管理。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规定,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爆破作业单位跨省作业安全管理。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民爆物品储存环节安全管理。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专用储存仓库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民爆物品储存安全防范措施。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 837),加强民爆物品储存的安全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严格落实民爆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库区巡查等制度,充分利用信息系统采集、台账登记等手段,如实记录、核对、保存本单位民爆物品流向、流量和经手人身份信息,确保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账账相符,严防民爆物品丢失、被盗。

 第二十七条  严格民爆物品储存安全管理。严禁超量储存民爆物品或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同库存放,严禁违反规定携带火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子设备进入库区等行为。领取民爆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爆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第二十八条  严格民爆物品退库安全管理。民爆物品销售、爆破作业单位严禁雷管退库;工业炸药及其制品退库应有完整的包装和条码,并做好登记统计,严禁拆袋(箱)退库。

 第二十九条  加强变质失效、过期以及安全性能不确定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变质失效、过期以及安全性能不确定的民爆物品,应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编制销毁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建立民爆物品行业不良信用记录和黑名单制度。将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和黑名单,严格失信惩戒措施,约束民爆物品市场不当竞争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低、安全基础薄弱、隐患排查治理行动缓慢以及发生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事故的民爆物品从业单位要依法依规实施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行政处罚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图文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防范监督管理规定》政策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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