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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501004/2023-00244
文  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教育局
责任部门:
市教育局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23年08月18日
标  题:
中卫市教育局行政裁量基准清单

中卫市教育局行政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1

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2、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对辖区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3

撤销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27号)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没收假证书,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撤销教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4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2、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5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1年)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6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教育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审定委员或审查委员资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担任教材编写人员,取消其审定委员或审查委员资格。

  


7

不符合幼儿园办园规定及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3.侵占、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4.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5.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6.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7.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8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100元的罚款。


9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侵占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

2.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修复器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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