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卫市宏岩文具商行(高海英)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卫)文综罚字〔2024〕007号当 事 人:中卫市宏岩文具商行(高海英)
证照名称及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01MA770EBQ74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新出发卫沙字第6405007号
经营者:高海英(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32X)
住所:中卫市沙坡头区瑞丰家园8号楼1单元202室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司马彦字帖》侵权盗版出版物一案,经调查:2024年5月22日17时02分至17时51分,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执法人员冯超(30565621007)、拓万胜(30565621020)、孙耀飞(30565621023)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正丰香格里56#楼6#营业房门头显示为“宏岩文具商行”的现场负责人高海英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证照齐全,正在营业。检查中,执法人员在货架上发现摆放的《司马彦字帖 英语课课练 人教PEP版三年级(上册)》《司马彦字帖 写字课课练 人教版二年级(上册)》等52本出版物疑似盗版出版物,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高海英配合提供进货清单,现场负责人高海英不能提供。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52本出版物进行扣押(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同时,依法向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高海英下发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到本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要求现场负责人高海英加强经营场所内部管理,进一步提高守法意识,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等取证工作。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高海英见证了整个检查过程。本次执法检查于2024年5月22日17时51分结束。
2024年5月22日,本机关对该案立案调查。5月23日,本机关向湖北教育出版社发函,请出版社安排专家,对随函邮寄的抽样图书是否为侵权盗版图书鉴定。5月24日,中卫市宏岩文具商行负责人高海英到本机关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中卫市宏岩文具商行货架上摆放的52本出版物均为在售出版物,未能提供进货清单。6月3日,本机关收到湖北教育出版社复函,认定邮寄图书为侵权盗版图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卫)文检(勘)字〔2024〕007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扣押的52本出版物,现场检查照片3张,表明执法人员在中卫市人才书店执法检查时,中卫市宏岩文具商行正在营业并销售《司马彦字帖》出版物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当事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为图书零售。经营者高海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高海英为中卫市宏岩文具商行的经营者。
3.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向湖北教育出版社发出的《关于辖区书店出版物鉴定的函》1份,湖北教育出版社《鉴定报告》1份,证明本机关抽样送鉴的《司马彦字帖》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未抽样鉴定的出版物与抽样鉴定的出版物特征相同,根据《鉴定书》意见及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即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4.5月24日对高海英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5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场所正在营业,执法人员扣押的《司马彦字帖》52本出版物的来源、进货时间、图书销售情况,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卫)文综罚告字〔2024〕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和依据,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权利。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按照《关于刘欣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中如何计算经营额和获利额的批复》计算非法出版物的经营额,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故以“销售者未提供进货凭证的,按未售出出版物总码洋的60%至70%(或当地批发折扣)计算其经营数额”的方式计算52本出版物的总码洋(《司马彦字帖》每本定价为25元,共计52本,总码洋为1300元)的70%作为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共计910元,因当事人所购进出版物未售出,所以视为无违法所得。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标准》第157条(具体规定附后)规定,“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 警告;2.没收侵权盗版出版物52本;3.罚款人民币叁佰元(¥300,00)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或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名称:中卫市财政局非税收入集中户,账号:2938900104000773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利民街3号,咨询电话:0955—8592339),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