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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501020/2024-00141
文  号:
(卫)文综罚字〔2024〕013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责任部门:
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24年11月05日
标  题:
关于对中卫市中游网吧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关于对中卫市中游网吧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卫)文综罚字〔2024〕013号

当事人:中卫市中游网吧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3178354955

经营者:崔明南(投资人)

经营场所: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二期60号楼10号房

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一案,经本机关调查,2024年9月30日15时57分至2024年9月30日17时30分,中卫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王琳(30565621028)刘炳钊(30565621025),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二期60号楼10号房,门牌显示为“中游网咖”的现场负责人崔明南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法对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场所正在营业。经查:该场所证照齐全,正在经营。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识牌,场所内无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消费情况,执法人员对场所上网计算机检查抽查发现,正在上网的3号机、7号机、13号机均未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现场负责人崔明南立即改正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进一步到本机关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取证工作,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崔明南见证了整个检查过程。

2024年7月18日,因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包容免罚清单(2023年版)》,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不符合包容免罚清单情形,2024年9月30日,本机关依法决定对中卫市中游网吧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0月9日,中卫市中游网吧经营者(投资人)崔明南到本机关接受了调查询问,其在笔录中承认中卫市中游网吧在经营期间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编号为(卫)文综检字〔2023〕013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编号为(卫)文综改字〔2024〕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份、现场检查视频1段,证明执法人员在中卫市中游网吧所执法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营业,其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及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 当事人《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崔明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经营范围为网吧服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崔明南系当事人场所投资人(经营者);

3. 对中卫市中游网吧投资人(经营者)崔明南所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场所执法检查时,当事人因场所更换计算机并重装系统导致该场所1-15号计算机未及时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及2024年7月18日,因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4. 编号为(卫)文综改字〔2024〕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4年7月18日,因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与证据3互相印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确实存在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行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且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包容免罚清单(2023年版)》有关规定,对于其本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并能积极主动配合后续调查取证工作,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时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3条,“针对第(四)(五)项不符合包容免罚清单情形的,及时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卫)文综罚告字〔2024〕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和依据,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00)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或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名称:中卫市财政局非税收入集中户,账号:2938900104000773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利民街3号,咨询电话:0955—8592339),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2024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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