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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501020/2025-00058
文  号:
(卫)文综罚字〔2025〕3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责任部门:
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25年05月19日
标  题:
关于对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杨好)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关于对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杨好)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卫)文综罚字〔2025〕3号

当事人: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杨好)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00MAEE60RY85

经营者:杨好

经营场所: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朝阳百货一楼

2025年3月21日14时22分至15时22分,中卫市旅游和文化广电局执法人员潘志健(30565621013)、董盖(30565621015)、王琳(30565621028)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朝阳百货一楼门牌显示为“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的现场负责人芮雪出示执法证件及《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卡》后,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后,依法对其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时,该场所正在营业,营业执照悬挂在显著位置,在检查至该场所东南方向的货架时,发现该货架上摆放售卖涉及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中“哪吒”等动漫形象的商品,该系列商品无商标、无防伪激光码、无版权信息。执法人员询问现场负责人芮雪是否有该系列商品的授权文件,现场负责人芮雪表示没有授权文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哪吒超值文创盲盒”、“哪吒灯光钥匙扣”、“哪吒磁力安静书”等35类共计57件涉及“哪吒”等动漫形象的商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详见证据先行登记物品清单),并依法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规范经营,并按照要求到本机关进一步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取证工作。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芮雪见证了整个执法检查过程,整个执法检查工作于2025年3月21日15时22分结束。

2025年3月2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依法决定对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4月1日,本机关因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先行登记的57件涉案物品退还当事人。

2025年4月1日,当事人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将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电影系列中“哪吒”等57件动漫角色形象衍生文化产品予以扣押。

2025年4月8日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杨好接受了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所销售该批涉及《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IP衍生动漫商品没有相关授权文件,且该批商品摆放时间较短,实际未售出,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5年4月9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该批涉案商品的进货清单,共计3份。

2025年4月15日,本机关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样,并以《关于协助鉴定的函》就该批涉案商品是否系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正版商品,请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予以鉴定。

2025年4月27日,北京市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向本机关出具了当事人所售部分商品不具备《哪吒之魔童闹海》电影作品及其相关联的美术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的《版权说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卫)文综检字〔2025〕3号《现场检查笔录》1份、编号为(卫)文综保字〔2025〕3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执法检查视频1段,证明执法人员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朝阳百货一楼不将就百货店执法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营业,其经营场所东南方向的货架上摆放有摆放售卖涉及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中“哪吒”等动漫形象的商品,该系列商品无商标、无防伪激光码、无版权信息,且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无法出示该系列商品的授权文件。与证据2、3、4相互印证。

2.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杨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杨好系当事人场所经营者。与证据1相互印证。

3.对中卫市不将就百货店经营者杨好所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发行涉及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中“哪吒”等动漫形象的衍生商品的行为,且当事人自述共购进57件涉电影“哪吒”动漫形象的商品,且该批商品摆放时间较短,实际未售出,无违法所得的事实。与证据1、4、5相互印证。

4.北京市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1份,证明了抽样送鉴定的33类商品中除鉴定序号为20“哪吒糖果玩具盒”1件系合规授权商品,其余32类商品未取得《哪吒之魔童闹海》电影作品及其相关联的美术作品形象的发行权利,均系侵权产品,其中与证据1、5互相印证。

5.当事人提供的《十界一品发货单》1份、《乐麦文创》1份、其他进货清单1份,证明该批涉及电影“哪吒”等动漫形象商品共从三家进货商处进货,进货数量共计57件,进货金额共计261.41元;结合证据4,因鉴定结果显示,送鉴序号为20号的“哪吒糖果玩具盒”系合规授权商品,实际进货数量为1件,故侵权产品实际为56件,侵权商品进货金额为248.41元;同时结合《证据先行登记物品清单》物品登记数量与产品实际进货数量一致,可证实当事人实际未售出侵权商品。与证据1、3、4相印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确实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二)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序号 157“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5年5月12日,本案件调查终结。并于同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文综罚告字〔2025〕3号,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行政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案中,涉案商品数量较少,上架时间较短,违法经营额较小,实际未售出,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同时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权产品56件;

(3)罚款人民币叁佰元(¥300.00)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或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名称:中卫市财政局非税收入集中户,账号:29389********773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利民街3号,咨询电话:0955—8592339),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2025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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