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韩思思)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卫)文综罚字〔2025〕4号当事人: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韩思思)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00MADY8RX25W
经营者:韩思思
经营场所: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西路万达广场2F(城区十六街坊万达广场2F)
2025年3月21日14时28分至2025年3月21日17时35分,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执法人员刘炳钊(30565621025)、李萧宇(30565621027)、魏华(30565621026)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西路万达广场2楼,门头显示为“Her”的现场负责人孟佳、周莉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回避的权利后,依法对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时,该场所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货架摆放的商品进行了检查,发现门口处货架上摆放售卖“哪吒徽章盲盒”、“哪吒不织布挂件”等涉及《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电影系列中“哪吒”等动漫角色形象衍生文化产品共471件,执法人员向现场负责人询问,该批商品是否有权利人授权许可文件,现场负责人表示对此不知情,随后经营者韩思思及其家属董景辉到达现场配合调查,现场未能提供有效授权证件,同时执法人员发现该批商品包装未印有防伪激光标识码及正版商标等,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该批该商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向当事人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到本机关进一步接受调查询问,同时下发《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卡》供当事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人员对整个执法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等取证工作,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孟佳、周莉、董景辉、韩思思见证了整个执法检查过程。
2025年3月2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依法决定对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3月25日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韩思思接受了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所销售该批涉及《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IP衍生动漫商品没有相关授权文件,该批商品为在售商品且售出9件,韩思思在做调查询问时提供了涉案商品进销货清单。
2025年4月1日,本机关因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先行登记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2025年4月2日,当事人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将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电影系列中“哪吒”等471件动漫角色形象衍生文化产品予以扣押。
2025年4月15日,本机关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样,并以《关于协助鉴定的函》就该批涉案商品是否系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正版商品,请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予以鉴定。
2025年4月27日,北京市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向本机关出具了当事人不具备《哪吒之魔童闹海》电影作品及其相关联的美术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的《版权说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卫)文综检字〔2025〕4号《现场检查笔录》1份、编号为(卫)文综保字〔2025〕4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现场执法检查视频2段,证明执法人员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西路万达广场2F(城区十六街坊万达广场2F)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执法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营业,其经营场所东南方向的货架上摆放有摆放售卖涉及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中“哪吒”等动漫形象的商品,该系列商品无商标、无防伪激光码、无版权信息,且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韩思思无法出示该系列商品的授权文件。与证据2、3、4、7相印证。
2.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韩思思系当事人场所经营者。与证据1、3相印证。
3.韩思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场所经营者韩思思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与证据1、2相互印证。
4.对中卫市名尚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韩思思)所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发行涉及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中“哪吒”等动漫形象的衍生商品的行为,且当事人自述共购进480件涉电影“哪吒”动漫形象的商品,售出9件,售价45元。与证据1、5、6、7相互印证。
5.当事人提供的《名尚汇入库单》1份,证明该批涉及电影“哪吒”等动漫形象商品数量共480个,进货金额共849.6元。与证据4相印证。
6.当事人提供“Her名尚汇”销货单截图共5页,证明当事人该批涉案商品共售出9件,售价共45元。与证据4相印证。
7.北京市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证明了北京市光线影业未将《哪吒之魔童闹海》电影作品及其相关联的美术作品形象的发行权利授予当事人。与证据1、4相印证。
2025年5月12日,本案件调查终结。
2025年5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文综罚告字〔2025〕4号,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行政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2025年5月14日,因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扣押的471件涉案商品采取解除扣押措施。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确实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经比对当事人提供的《名尚汇入库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登记数量可知该批涉案商品共售出9件,违法所得为45元,该批涉案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831.9元。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二)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序号 157“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侵权产品471件;
(3)没收违法所得肆拾伍元(¥45.00);
(4)罚款人民币玖佰元(¥9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或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名称:中卫市财政局非税收入集中户,账号:29389********773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利民街3号,咨询电话:0955—8592339),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2025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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