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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640501020/2025-00079
文  号:
(卫)文综罚字〔2025〕17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责任部门:
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25年09月02日
标  题:
关于对中宁县东街新潮书店(张道荣)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关于对中宁县东街新潮书店(张道荣)给予行政处罚的公示

(卫)文综罚字〔2025〕17号

当事人:中宁县东街新潮书店(张道荣)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40521MA7615WN6J

经营者:张道荣

经营场所:中卫市中宁县城东街

2025年7月31日16时42至 2025年7月31日17时18分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执法人员刘晓燕(30565621024)、潘志健(30565621013)、孙耀飞(30565621023)、刘炳钊(30565621025)和中卫市委宣传部工作人员张希玲对位于中卫市中宁县城东街,门头显示为“新潮书店”的现场负责人张道荣及现场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确认不需要执法人员回避后,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时,该场所正在营业,经查:该场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图书零售。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场所北侧货架上摆放的“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昆虫记》疑似侵权盗版出版物,共计16册。执法人员通过查看《昆虫记》内页防伪条,发现该批出版物防伪条无金属光泽且防伪条与内页直接印为一体。执法人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批出版物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向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道荣现场做《调查询问笔录》,同时出示《行政执法案件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等取证工作,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张道荣见证了整个检查过程。

2025年7月31日,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道荣做调查询问,在笔录中张道荣对涉案出版物的进销货情况进行了描述,未能提供该批出版物的进货商家有效资质材料。

2025年7月31日,本机关依法对中宁县东街新潮书店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8月1日,本机关向该批出版物涉及的人民教育出版社致函,请其对随函邮寄的图书是否为侵权盗版图书进行鉴定。2025年8月12日人民教育出版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送达《鉴定书》,鉴定结果显示抽样送鉴定的样书为盗版出版物,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该出版社邮寄的纸质文件。

2025年8月21日,本案件调查终结。

2025年8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文综罚告字〔2025〕17号,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行政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2025年8月22日,因本机关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对16件涉案出版物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退还当事人。

2025年8月22日,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将中宁县东街新潮书店16件侵权盗版出版物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卫)文检字〔2025〕17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卫)文综扣字〔2025〕1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现场检查视频1段。证明执法人员对中宁县东街新潮书店执法检查时,当事人场所正在营业中,货架上摆放销售《昆虫记》16册疑似侵权盗版出版物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采取的措施。与证据2、3、4相印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真实有效,经营范围为图书零售,并具备图书零售资质,张道荣系当事人场所经营者的事实。与证据1、4相印证。

3.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1份。证明抽样送鉴定的《昆虫记》样书为盗版出版物的事实。与证据1、5相印证。

4.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所做《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张道荣见证了2025年7月31日16时42分至17时18分执法人员对中宁县东街新潮书店开展执法检查的整个过程,并自述该批涉案出版物售出2册,以售价30元每本出售;共购进18册,进货单价为19.14元(码洋34.8元的5.5折)的事实。结合张道荣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物品清单》物品登记数量该批出侵权盗版出版物现为16册,已售出2册,违法所得为60元,违法经营额为366.24元。与证据1、2相印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二)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序号 157“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66.24元,经鉴定后涉案非法出版物共计18册,共售出2册,违法所得为60元,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涉案物品数量均较小,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权盗版出版物16册;

3.没收违法所得60元;

4.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00)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或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名称:中卫市财政局非税收入集中户,账号:29389********773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利民街3号,咨询电话:0955—8592339),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卫市旅游和文化体育广电局        

2025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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