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民政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备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
2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1.首次被发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
3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1.首次被发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
4 |
| 1.首次被发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
6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1.首次被发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
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 1.首次被发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
8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1.首次被发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
9 | 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
10 | 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
11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第一百一十五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12 | 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 1.首次被发现;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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