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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2019-12-09 来源:中卫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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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科(室)、各下属单位:

近期,办公室对政务公开有关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中卫市民政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中卫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中卫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协调机制》《中卫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等8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卫市民政局         

2019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民政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务公开工作,使公众及时了解我局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开范围。

对我市民政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和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三条 公开的内容及形式

(一) 对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1.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范围;

2.行政法规、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前征求意见、制发后解读、领导重要讲话材料;

3.财政预算、决算、审计、收支、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4.发展规划情况、民生实事和建设项目情况;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公务员及事业单位招考、录用、提拔、考核情况;

7.社会优抚、困难救助等重点领域工作情况;

8.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9.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其他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应当公开事项。

(二)主动公开的形式

1.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载体进行公示;

2.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和其他形式公开政务,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3.设立政务公告栏;

4.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

5.网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查阅;

6.其他辅助性的公开方式:会议、文件、便民手册;召开座谈会、举办咨询活动等。

第四条 公开时限

各类政务信息产生后,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迟在信息产生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五条 公开程序

1.局各科室和单位向局办公室提供公开内容;

2.办公室审定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

3.分管领导审定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4.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政务公开协调机制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本局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在局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 已经明确的内容,由责任科室和单位负责制作并保存的信息,经局办公室审查后进行公开。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或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公开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市民政局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市民政局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单位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市民政局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民政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市民政局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单位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市民政局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市民政局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得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要依法受理,及时答复,确保群众享有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0〕69号)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四)属于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市民政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三条  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五条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六条  收到政务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按照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书,认真做好文书的送达签收工作,并及时做好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市民政局负责处理。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政策解读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政府政策和政府规章的知晓度,加深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理解,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以我局名义出台的重要政策文件等,均应及时进行解读。

第三条  政策解读可通过科室、单位负责同志撰稿解读、专家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鼓励结合实际,创新、拓展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解读形式。

第四条  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由起草科室、下属单位负责解读。具体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科室、下属单位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单位名义出台的重要政策文件时,必须同步谋划并组织起草解读方案。解读方案一般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内容)、解读形式、解读途径、解读时间等。

(二)解读方案由起草科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后,作为拟制发文件的附件,一并报送局办公室。

(三)局办公室根据规定和程序,及时将政策文件及解读方案呈送局领导审签。对需提请市委、市政府名义印发的重要政策文件,解读方案需一并提请审议。

(四)解读材料原则上与规范性文件、重要政策文件同步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第五条  各科室、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做好自行解读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组建政策解读的队伍,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让人民群众“听得懂”、“信得过”。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舆情回应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舆情回应工作,进一步提升全市民政系统舆情监测、研判、回应能力,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舆情监测。各科室、局属单位要安排专人和力量负责监测、收集涉及本部门、本科室的政务舆情,通过巡查即时掌握了解舆情动态,对涉及本单位工作相关的疑虑、误解、歪曲和谣言,迅速与门户网、政府热线、政务微博等工作机构核实衔接,切实做到不漏报、不迟报,实现舆情信息资源互通互动互助共享,形成“全覆盖、全方位、全天候”的舆情监测体系。

第三条 舆情报送 。 各科室、局属单位发现重大政务舆情时,要第一时间向分管领导报告,同时向局办公室报告,由局办公室负责与网信部门沟通,同时向市政府办报告。   

第四条 舆情回应及处置。  负责回应处置的科室、局属单位

要在第一时间收集汇总事件权威信息,在局办公室的指导下,按照分级响应预案对舆情做出回应及处置。 

第五条 舆情回应工作原则。

(一)公开透明原则。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做到不缺位、不失语、不被动,牢牢抓住信息发布主动权。

(二)分级负责原则。牢固树立舆情危机和公开意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注重源头防范、源头治理、源头处置,做到有责、负责、尽责。

(三)科学有效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尊重宣传和舆情发展规律,把握好时、度、效、管理能力和引导能力。

第六条 舆情督查与问责。  

局办公室对各科室、局属单位舆情回应效果开展检查,推广交流好的经验做法。舆情回应纳入年度考核,对以下情况予以问责:   

(一)对工作消极、不作为且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并约谈。   

(二)对因工作重视不够,应对不及时、不负责和处置不力造成发生重大问题或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通知》(宁党办〔2016〕67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内部管理、突发事件处置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做出决定外,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民政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关系本局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变更或调整;

(三)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社会保障、重大民生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五)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方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听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

第六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修改或反对性意见。

第七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及未予采纳的原因,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告知与会代表。

第八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报告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市人民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九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法规规章草案不少于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少于10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载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负责组织听证会,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在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决策事项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或10人或2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三)。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书面告知听证代表。必要时,听证报告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意见采纳的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由决策承办单位告知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  

第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通过新闻发布、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使局机关及下属单位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廉洁高效机关,根据市政府有关政务公开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局各科室及下属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局各科室及下属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二)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三)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四)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具体;公开形式多样,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承办。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科室,考核于年底进行。

第十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部署;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前15天向被考核科室和下属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科室和下属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科室和下属单位。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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