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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2022-12-16 来源: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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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人社系统政务公开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增强人社系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人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各单位、科室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单位、科室。

局属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务公开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原则;

(二)真实公正原则;

(三)注重实效原则;

(四)利于监督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目标效能考核,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范围;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前征求意见、制发后解读、年初工作安排、年终工作总结;

(三)财政预算、决算、审计、收支、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人社系统民生实事和建设项目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六)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情况;

(七)人社系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人社系统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人社系统行政执法事项;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其他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公开内容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办事职责,即市人社系统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事项需具备的文件、资料等;

(四)办事程序,即办理事项从提出到办结全过程的详细程序,以及具体负责的科室及经办人员;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局属各单位、科室应当把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和最容易产生不正之风、滋生腐败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凡需社会周知的事项和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公告或政府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局属各单位、科室应当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以下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政务公开栏、宣传资料公开;

(二)通过中卫日报、中卫电视台、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开;

(三)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政府及单位网站、手机微信、微博等载体公开;

(五)借助办事窗口等形式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科室应当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按照国务院、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局属各单位、科室应当积极创新政务公开方式,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经常性的工作固定公开,对阶段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对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三条 凡已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尚未确定办事时限的,应当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四条 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局党组统一领导,局机关办公室主抓,局属各单位、科室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人社系统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机关办公室,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应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设置机构、安排经费、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局属各单位、科室在政务公开中,应注意各单位、科室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局属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认真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制度,确保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八条 局属各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依照本制度对本单位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局机关负责对局属各单位政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局属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研;

(二)随机抽查、暗访;

(三)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和个别了解;

(四)查阅政务公开资料;

(五)问卷调查;

(六)成立检查组(督察组)进行检查、督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科室应当组织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以及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专项视察、检查和评议,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等形式,收集群众意见,保证监督渠道畅通。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限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列入人社系统年度效能目标考核内容,赋分值4分。

第二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科室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查改问题,使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社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制度

为提高公文公开工作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文标识公开属性的范围: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二条 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依据《条例》、《保密法》有关规定,按照“谁制作、谁提出、谁审查、谁办理”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条 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或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公文,应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机关内部管理事务的公文、内部资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报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答复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公文,应确定为“不公开”。

(二)转发类公文,应根据所转发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转发公文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所转发公文没有确定公开属性的,原则上应重新确定公开属性。

(三)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局办公室对各科室拟发公文公开属性标注进行核对把关,无标识公开属性的公文,应退回承办科室重新办理。

第五条 局办公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简报、统计报表等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审核管理,可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人社系统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人社系统政务公开水平,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0〕69号)规定,结合人社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得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局属各单位、科室要依法受理,及时答复,确保群众享有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局机关各科室要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四)属于局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局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科室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科室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政务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务公开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按照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各单位、科室要按照统一的规范性文书,认真做好文书的送达签收工作,并及时做好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条 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单位、科室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科室要及时受理群众对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人社系统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各单位、科室应按照本单位、科室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六条 对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四)单位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局属各单位、科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局属有关单位、科室要及时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科室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社系统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市人社局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若干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7〕113号)精神,结合人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内部管理、突发事件处置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外,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四)人社系统重点工程项目;

(五)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科室或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科室或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方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听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

第七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梳理汇总后提交局党组集体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修改或反对性意见。

第八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局党组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及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告知与会代表。

第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法规规章草案不少于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少于10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载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第十一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在30日、其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决策事项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或10人或2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三)。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市人社局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书面告知听证代表。必要时,听证报告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局务会等会议。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发表对决策草案的修改意见或建议等权利;承担遵守会议秩序,保守与会人员讨论中发表的意见不外泄义务。

第十八条 局属各单位、科室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九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一般不少于3人,不多于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自行推荐产生或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承办单位、科室分管领导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中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自愿报名的人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局党组决策参考。意见采纳的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由决策承办单位、科室告知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局党组审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通过新闻发布、电视电话会议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进行解读,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纳入作为重要内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建立审查资料档案,定期向局党组提交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社系统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对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全面推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督查机构

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系统政务公开督查工作,由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实施。局属各单位应明确专人承担政务公开督查工作,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督查工作。

二、督查内容

(一)对政务公开组织领导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单位、科室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单位、科室落实《人社系统政务公开管制度》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落实、更新和公开的情况。

(三)对政务公开形式的监督。主要督促检查各单位、科室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政府(单位)网站、新闻媒介、电子显示屏、公开栏、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参与。特别是对各类政务公开平台建设情况监督。

(四)对政务公开期限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单位、科室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期限,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阶段性工作定期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五)对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单位、科室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对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单位是否建立了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进行经常性更新。

(七)对重点领域政务公开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各单位、科室根据卫人社发〔2017〕272号文件要求,细化、深化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的情况,以及推进财政预决算公开和审计结果公开、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公开情况。

(八)对政务公开效果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单位、科室政务公开效果是否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群众基本满意的效果。

三、督查程序

(一)市人社系统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督查方案。

(二)明确督查时间、督查具体内容、督查方式、参加人员、督查对象,通知有关单位、科室做好准备工作。

(三)督促检查。根据督查方案确定的督查方式进行督查。

(四)通报督查情况和整改意见。及时将督查结果反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四、督查要求

(一)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科室政务公开情况全过程监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各单位、科室对本科室、本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每季度自查一次,并及时予以通报。

(二)督查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单位、科室政务公开工作的真实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政务公开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督查组要建立销号台帐,督促整改;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切实抓好落实。同时,各单位要设立政务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广泛收集群众建议,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社系统政务公开考核评议、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确保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人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原则。由市人社局统一领导,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科室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同时接受市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是评定当年度全系统各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领导。包括分管领导、主管科室、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落实情况;年度工作目标、计划、方案、措施的制定执行情况;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及具体实施情况,开展专项业务培训及工作人员实际业务能力情况。

(二)机制建设。政务公开工作制度体系建设及在工作实践中运用执行情况。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应涵盖政府信息与政务主动公开、保密审查、政策解读、舆情回应、公众参与、考核评议等方面制度、办法、工作规程的情况,以及畅通依申请公开受理渠道,规范依申请公开办理答复等情况。

(三)公开内容。重点是:

1.各单位机构的设置及职能、职责范围;

2.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前征求意见、制发后解读、领导重要讲话材料;

3.财政预算、决算、审计、收支、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情况、民生实事和建设项目情况;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公务员及事业单位招考、录用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9.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0.其他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应当公开事项。

(四)公开形式。主要考核各单位、科室能否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体、电子显示屏、公开栏、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五)公开时限。主要考核各单位、科室是否规定政务公开的时间,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固定公开,阶段性工作定期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公开,依申请公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六)效果落实。主要考核各单位机关作风是否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是否明显增强,依法行政水平是否明显提升,群众满意率是否明显提高等。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结果

第七条 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和范围规范、具体、准确;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便民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复议、诉讼依法处理,群众评价满意。

第八条 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计入年度效能目标考核之中。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办公室依据年度任务,制定考核方案和量化标准,提前下发考核通知。

(二)各单位、科室接到通知后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

(三)考核小组采取网上评审、实地考核、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局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一条建立政务公开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对政务公开考核中优秀的单位、科室予以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单位、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社系统政务公开重大决策预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人社系统依法行政水平,完善政务公开制度,结合人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预公开是指市人社局在作出对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正式决定前,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或单位内部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第三条以下事项的决定应当预公开:
  (一)制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社系统事业发展规划;

(三)人社系统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的确定和调整;

(四)人社系统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人社系统重大民生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

(六)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预公开的方式: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载体;

第五条 人社系统的预公开由系统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通过有关形式进行预公开;

第六条 可通过电子邮箱、投诉举报箱、电话、回收征求意见书等渠道收集反馈意见。
  对预公开的反馈意见应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涉及保密性质的要做好保密工作;合理可行的要予以采纳,并对拟决定的事项进行调整。

第七条 预公开的时间一般为7天。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人社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资料管理制度

为切实加强政务公开资料管理工作,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资料实行专人管理。

第二条 政务公开登记要严格按照先审核、后登记、再公开的程序进行,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符合规定。

第三条 政务公开登记要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形式、主题内容、文件序号、公开范围、审核意见等具体要求,做到清晰明确。

第四条 政务公开登记的内容必须是经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公开的所有事项。

第五条 政务公开登记的内容必须与实际公开的事项在内容、时间、形式上相一致,并将相应的文件、会议记录等基础资料分类整理、归档保存。

第六条 政务公开登记应做到固定公开和定期公开的内容集中登记;随时公开的内容随时登记;依申请公开的内容要做到一事一记。

第七条 实行预公开的内容,在登记时应当标明公开时限,征求意见的形式及范围,为正式公开打好基础。

第八条 意见建议登记要明确征求的方式、领导批办、处理结果等内容,以便查阅、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对登记内容不真实,登记管理不规范或遗失登记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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