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傅旭 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中卫市文萃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尚金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社会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党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于2021年1月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二、依法作出对第三人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或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党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申请人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宁夏**有限公司为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将部分安装劳务分包给宁夏*有限公司,*公司在得到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沈某,沈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某,马某招录了党某、陈某、张某、张某一务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第三人党某不是申请人招录的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前置认定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二、第三人党某受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泛指职工因任何原因离开工作场所的所有路途。2020年6月28日下午,党某、张某一、陈某等已向雇佣他们的包工头马某提出不再继续干活,要终止务工离开工地,现场管理人张某三等已同意其撤场,此时党某、张某一、陈某与工地之间的务工关系已经结束。2020年6月29日早晨,党某、张某一、陈某等人收拾了自己的铺盖等个人用品,由党某驾车,拉着离开了工地。故党某、张某一、陈某是在务工终止后自行撤场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非在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将该种情形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扩大了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起行政决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向涉案的**公司、*公司等送达举证、申辩通知书,也未向申请人单位负责人明确送达相应的举证通知和材料,限定举证答辩期限过短,造成未能及时、充分举证,程序权利受到损害,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审查,撤销错误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宋某、张某一、崔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党某、张某一、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受理。申请材料中描述“党某、张某一、陈某三人于2020年6月23日进入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组装光伏发电板工作。2020年6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党某驾驶宁***号轻型栏板货车,拉载张某一、陈某、张某三人离开旭卫新能源项目工地生活区前往大战场加油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党某、陈某、张某死亡、张某一受伤。”被申请人调取了公安局对项目相关涉及人员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张某三系旭卫光伏复合项目部中卫地区负责人,张某三与李某一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一将活承包给了沈某,沈某把活承包给了马某。”沈某及马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马某招用了党某、张某一、陈某三人,口头约定了用工内容及工资。公安局交警队做的沈某、马某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及承包工程系宁夏*有限公司承包。被申请人向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举证时,张某三作为公司签收人于2020年10月15日签收了举证通知书,自签收后至2020年10月30日决定书签发日的近两周时间内,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两段党某、张某一、陈某三人于2020年6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项目工地宿舍收整铺盖离开项目工地的视频资料,对受伤(亡)人员的劳动关系未举证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申请,系宋某、张某一、崔某三人以个人亲属名义申请,申请用工主体为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涉及**公司、*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证人张某三未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明确否认或提出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即下班后从用工单位返回至合理住所的合理路线中,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此案伤亡人员情况较为特殊,虽然党某、张某一、陈某三人当天提出辞工撤场,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下班(离职)返回的经常性住所为合理住所,上述三人离开工地向大战场方向返回的情形,应为合理时间内下班返回途中的合理路线,应按照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没有扩大“上下班途中”的释义。故被申请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并未侵害用工单位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旭卫50MW光伏复合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20年5月23日,宁夏**有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镇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支架、组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15日,宁夏*有限公司与沈某签订《中卫市**镇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支架、组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之后沈某又以口头约定价格的方式将部分组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的活承包给了马某。2020年6月23日14时许,马某与党某、陈某、张某、张某一四人口头约定了组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的工资等事宜,并安排四人在工程项目部107号房间住宿。6月24日,党某、陈某、张某、张某一四人开始组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工作,工作地点在寺口子几间套套山里,距离住宿地方较远,每天由党某驾驶自己的宁***号轻型栏板货车拉着其他三人施工。6月28日晚上,张某一接到家属电话说绿化公司招工,让其回去面试,陈某、张某听到后也想回家,党某便打电话找继续干活的人。6月29日早上7时许,党某告诉马某说陈某、张某、张某一三人不想干了要回去,马某同意让回去。6月29日早上8:07分,党某开车拉着陈某、张某、张某一及三人的行李离开了工程项目部,8:24分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三党路由南向北方向9K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某、陈某当场死亡,张某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一重伤。2020年8月12日,党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受理。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中止该工伤认定,10月19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党某为工伤(亡)。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后不服,于2021年1月8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证明》《中卫市旭卫50MW光伏复合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卫市**镇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支架、组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鉴定文书》、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2份、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询问笔录》3份、《询问通知书》2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事故现场照片5张、《委托函》、党某手机截图照片4张、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宁夏**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宁夏*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旭卫50MW光伏复合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委托宁夏**有限公司实施“中卫市旭卫50MW光伏复合项目EPC总承包”工程。2020年5月23日,宁夏**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镇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支架、组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十条“乙方责任”第17项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施工之施工任务再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本施工项目,并按乙方单方终止协议的违约责任对乙方进行处罚。”但宁夏*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于2020年5月15日与沈某签订了《中卫市**镇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支架、组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且沈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某。第三人党某于2020年6月23日到申请人项目部从事组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工作,其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称“张某三未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明确否认或提出异议。”而张某三是宁夏**能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非宁夏旭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党某、陈某、张某、张某一四人于2020年6月29日8:07分离开项目部后,8:24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去向目的事实不清。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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