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田小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0日凌晨,申请人开车到中卫**厂,因半夜没人开门,于是把车停在门口胡同里熄火后在车上睡觉。凌晨5点左右,一名交警敲车窗让申请人出示证件,申请人出示完证件,警察叫来路政拿着手提磅让申请人把车开上去过磅,并在磅单上签字,申请人不服拒绝签字,交警要求申请人必须签字,否则不让走,申请人只能签字。然后让申请人把车开到正常行驶的马路上站在车中间拍照,拍完照片后又让申请人将车停在原来的位置。之后交警开警车带申请人到交警队开出了《处罚决定书》等一堆单子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不服拒签,交警威胁申请人说必须要签,不然不让离开一直耗着。申请人跟交警求情并讲述情况,交警一直逼着让申请人签字,到下午六点,申请人实在没办法,只能在各种单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但这并非申请人的意愿,直到现在申请人也不服这个处罚。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 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超限检测点设置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等规定,超限检测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正规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具备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的基本功能,而本次检测是在中卫**厂门口路政拿来的移动手提磅,没有检测资质,更没有政府的批准,称重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超载的合法证据,申请人对本次的检测结果和处罚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认定为超载同时具备称重单和检测单,并且路政签名盖章交予执勤交警后方生效。对认定超载的货运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监督卸货消除违法状态。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但没有要求申请人卸载货物消除违法状态,还让申请人将熄火停靠的车辆开到正常行驶的路上,再施行称重、拍照处罚,说明申请人在被查处之前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此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驾驶的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宁东羊二矿拉运煤炭到中卫**厂进行卸货,因未到卸货时间,将车辆停在该**厂附近休息。7时40分许,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民警发现该车有超载嫌疑后,通知中卫综合执法大队到现场用移动式磅秤对车货总重进行过磅称重,共计82.58吨,申请人对称重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因该车是六轴半挂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49吨,超载率为68.5%,属于严重超载违法行为,交巡警一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后依法进行了处罚,并综合安全因素和就近卸货原则,让申请人到中卫**厂进行了卸货处理,消除了违法状态。处罚过程中,办案民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条(一)项,《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三)项,决定对申请人进行罚款1000元,驾驶证一次性记6分的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了保障公安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请求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驾驶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拉运煤炭到中卫**厂进行卸货,因未到卸货时间,将车辆停在该**厂附近休息。7时44分,被申请人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发现该车有超载嫌疑,通知中卫综合执法大队到现场用移动式磅秤对车货总重进行过磅称重,称重结果82.58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超限检测报告单》,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并签字。申请人驾驶车辆为六轴半挂车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其车货总重不得超49吨,申请人超载率为68.5%,属于严重超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到中卫**厂卸货消除了违法状态后,带申请人到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进行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以上事实有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超限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交通违法案件材料粘贴纸》2份、交通违法现场照片2张、《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分告知书》《满分教育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卸货通知单》《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份、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记录、违法记录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驾驶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货总重应为49吨,但实际称重82.58吨,超载率为68.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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