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
地址:中卫市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贾志荣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2020年12月2日,自治区冬春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服务指导组第五工作组与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出炉风机变频器发热,造成风机突然跳闸,无法将烟尘抽入除尘器内,导致烟尘无组织逸散,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不正确。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出炉风机变频器发热,造成风机跳闸,属于机器设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保护措施,设备突然调停属于设备偶然故障,且申请人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紧急处理,在最短时间内恢复了除尘系统正常运行,不属于除尘设备未运行,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认为的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故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污染环境的事实。被申请人虽然对烟尘逸散进行了调查,也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但对申请人的合理辩解不予采信,固执己见,造成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日,自治区冬春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服务指导组第五工作组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出炉风机变频器发热,造成风机跳闸,无法将烟尘抽入除尘器内,导致大量烟尘无组织逸散,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申请人未落实《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没有对其员工进行有效的培训,致使操作人员在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后不能及时处置,使得违法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加之其以安全生产为由,拒不执行中卫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关于2020—2021年冬春季部分重点工业行业开展错峰生产的通知》,未对2台25500KVA矿热炉实施停产。且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被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两年内再犯,属于违法情节较重。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权适用标准(2019版)》,自由裁量额度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慢,缺乏精细化管控措施,应急预案形同虚设,重污染天气主动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差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拟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后举行听证会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实际困难的因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理念,对申请人作出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调查行为均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调查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足、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条款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自治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第五工作组在对中宁县开展冬春季大气综合治理工作实地巡查时,申请人3#电石炉3#出炉口突然发生风机变频器发热,造成风机跳闸,无法将烟尘抽入除尘器内,导致大量烟尘逸散,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12月4日,自治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第五工作组向中卫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移交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的函》,中卫市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中宁县人民政府下发《督办通知》。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落实中卫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下发的《关于2020—2021年冬春季部分重点工业行业开展错峰生产的通知》要求。且于2018年12月17日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被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月30日召开了听证会。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权适用标准(2019版)》,对申请人作出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21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中宁责改字***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分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督办通知》《关于移交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的函》2份、现场检测照片3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关于3#电石炉3#出炉口突然发生大量烟尘溢散的异常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中宁环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卫环中宁分局听告字〔20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2烟尘溢散答辩书》《听证笔录》、听证会合议意见、《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0年12月2日,自治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第五工作组在对中宁县开展冬春季大气综合治理工作实地巡查时,申请人3#电石炉3#出炉口突然发生大量烟尘逸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加之存在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又未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错峰生产等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权适用标准(2019版)》之规定,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8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中宁分局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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