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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1〕第6号)

2021-02-23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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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伟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郑海明   职务:局长

第三人:马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马某于2019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在省道311线李俊至关庄段公路第二合同段工地下班,沿红羊乡赵家井村路段由西向东行走在公路南侧准备回工地住所时,被后方驶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伤。省道311线李俊至关庄段公路第二合同段虽然由申请人承包,但申请人并没有聘用马某,被申请人仅凭马某的陈述和银行交易明细,认定申请人与马某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之规定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适用该条认定工伤,应满足以下要件: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上下班途中;3.受到伤害的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4.受到伤害的性质属于交通事故或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只有在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法条作出工伤认定。但第三人马某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满足上述四个要件:1.申请人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既然申请人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马某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就与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没有关联性;3.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性质为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需要承担责任的过错程度。根据行政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基本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明文规定“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突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和事由,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之规定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是越权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第三人马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及陈述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如果对第三人马某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有异议,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书面举证答辩,但申请人置之不理,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举证,即为认可第三人马某申请的工伤认定事实。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第三人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如果第三人马某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申请人处上班,为何申请人要向第三人马某支付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第二,根据宁夏中卫市海原县海原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9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马某和工友刚下班沿红羊乡赵家井村路段由西向东行走在公路南侧准备回工地住所时,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从马某后方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与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的工地及项目部均在此处,第三人马某提供的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证明申请人雇佣第三人马某工作的事实。第三,第三人马某的两名工友的证人证言也证明马某在申请人处上班和下班回宿舍途中被车辆撞伤的事实。所以,申请人说其与第三人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马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经核实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马某是申请人承建省道311线李俊至关庄段公路第2合同段的一名工人,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他和工友们从工地下班返回工地宿舍途中被从身后驶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倒致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的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白色面包车司机肇事后逃逸,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马某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出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因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海原县交警大队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就事实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3.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原则,职工受到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情形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所以,被申请人认为马某于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4.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在申请人拒不举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马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马某和工友在申请人省道311线李俊至关庄段公路第二合同段工地下班,沿红羊乡赵家井村路段由西向东行走在公路南侧回工地住所时,被后方驶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因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部门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年6月5日,马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12日依法受理。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及陈述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提交证据材料和陈述意见。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了申请人提交的工地照片、工资账户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26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登记信息》、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省道311线李俊至关庄段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照片、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骨科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举证及陈述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第三人马某于2019年11月11日18:30分许在申请人所属工地下班回住所时,被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身后撞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因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受理马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6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及陈述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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