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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1〕第9号)

2021-03-2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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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书面邮寄四封投诉举报书:甲超市销售的粗粮鲜御米粉300g、姜汁红糖300g、挂面500g;乙超市销售的黄花菜;乙超市销售的荞麦风味挂面、清汤火锅底料;丙超市销售的锅盔、牛肉卷、薯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0年11月20日书面邮寄两封投诉举报书:丁超市销售的紫薯粉丝、火锅粉条400g、营养强化小面条260g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转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查验义务。被举报人只履行了形式上的查验程序,没有完全把不合格食品杜绝在进货查验整个过程中,未根据索取的材料对食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于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配料、营养成分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均没有进行确认。被申请人不能仅凭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就认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知晓相关法律法规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也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违法所得,而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而对其不予没收涉案产品及非法所得、免于处罚是不作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予以处罚。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先后两次书面投诉反映如下问题:1.2020年11月6日,购买中卫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盔1袋。2.2020年11月6日:(1)在本市甲超市分别购买粗粮鲜御米粉300g、姜汁红糖300g、胡萝卜挂面500g各1袋。(2)在乙超市分别购买黄花菜、杂酱面酱200g、挂面、火锅底料各1袋。(3)在丙超市分别购买锅盔1袋、牛肉卷1盒、薯片1袋。(4)在丁超市分别购买紫薯粉丝、火锅粉条400g、营养强化小面条260g。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1.对举报中卫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查锅盔属于该公司生产,该食品标签标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作出处罚,同时将处罚结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进行公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己查询。2.对举报上述预包装食品的标识涉嫌违法要求依法处罚的问题。经核查,各超市都能够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免于处罚,同时责令超市方对涉诉食品进行下架处理。3.对赔偿的诉求。经沟通,以上厂家、超市承诺上述食品退回后即可退还货款。对赔偿的要求,超市表示只接受现场当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如果愿意接受厂家、超市调解意见,可组织调解。4.对要求奖励的诉求。因本市财政部门暂未列支预算专项资金,故无法对其进行奖励。综上,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沙坡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四封《投诉举报书》,反映其2020年11月6日购买的食品存在问题:1.甲超市销售的粗粮鲜御米粉300g、姜汁红糖 300g、胡萝卜挂面500g。2.乙超市销售的黄花菜。3.乙超市销售的挂面、火锅底料。4.丙超市销售的锅盔、牛肉卷、薯片。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沙坡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两封《投诉举报书》,反映其2020年11月6日在丁超市购买的紫薯粉丝、火锅粉条400g、营养强化小面条260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9日两次以书面形式分别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告知对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1.对举报上述预包装食品的标识涉嫌违法要求依法处罚的问题。经核查,各超市都能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免于处罚,同时责令超市方对涉诉食品进行下架处理。2.经沟通,厂家、超市方承诺上述食品退回后即可退还货款。对赔偿的诉求,厂家、超市方表示只接受现场当面调解,如果申请人愿意接受,提前告知,可组织调解。3.对要求奖励的诉求。本市财政部门暂未列支预算专项资金,故无法对其进行奖励,感谢对本市食品安全的关心和支持。4.举报中卫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查锅盔属于该公司生产,该食品标签标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作出处罚,同时将处罚结果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进行公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己查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2月24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书》6份、照片12份、《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2份、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市场监罚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市场监(20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超市西北业务单元培训签到表》2份、《联营商品收货验收单》《宁夏**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河南**有限公司发货单》《**超市有限公司商品验收单》4份、《营业执照》14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4份、《检验报告》5份、《检测报告》2份、《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 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两次向沙坡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六封《投诉举报书》,反映其2020年11月06日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不同销售点购买的12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9日两次以书面形式分别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韩某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答复》,告知对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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