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袁敏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9日,申请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酒吧消费,该酒吧原系申请人与赵某合伙经营。申请人到场半个小时左右,赵某打电话叫来父亲赵某一。赵某一到该酒吧后故意找事,对申请人等人进行辱骂,并用酒瓶打砸申请人,申请人躲避及时未被打中。赵某一随用暴力将申请人推搡出酒吧,并将申请人推倒在酒吧门口,致使申请人左侧外踝撕脱骨折、左踝关节扭伤。赵某一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但被申请人对赵某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视赵某一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未依法对赵某一进行处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复议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9日21时许,赵某一在其儿子赵某经营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酒吧内看店,看见申请人在大厅内喝酒,因其儿子赵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情感纠纷,不愿让申请人在酒吧内停留就驱赶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离开。后赵某一用手推搡申请人让其离开,致使申请人摔倒脚部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赵某一主观目的是不愿申请人在其儿子经营的酒吧内喝酒,没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意愿,故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称赵某一用啤酒瓶对其进行了打砸,因其闪躲才未被打中。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显示,赵某一在申请人去向吧台时,跟随至吧台,将手中的啤酒瓶拍在了吧台泄愤,并未对准申请人抛出,整个过程中啤酒瓶控制在手中未向外抛出,申请人也不存在闪躲避开攻击的情况。综上所述,赵某一确有多次推搡申请人,驱赶其离开酒吧的行为,主观目的就是想让申请人离开酒吧,并无故意伤害申请人的意愿,最终导致申请人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2021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一不予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与妹妹韩某、姐夫张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酒吧消费时,酒吧法人赵某的父亲赵某一要求申请人离开该酒吧,原因是申请人与赵某有过情感纠纷,不愿让申请人在该酒吧停留,并对申请人等进行辱骂、撒酒,后将申请人推搡出酒吧。2020年12月29日21时49分,韩某用申请人的手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2021年1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1月21日,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案情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期间发现赵某一于2020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9日。2021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赵某一作出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赵某一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于2021年3月17日向中卫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微信消费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份、《询问笔录》7份、《传唤证》《接收证据清单》、赵某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0年12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酒吧消费,赵某一要求申请人离开该酒吧,在将申请人推搡出酒吧时,导致申请人摔倒,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21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赵某一作出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没有对申请人受伤事实调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不罚决字***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