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廷龙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某 职务: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尚金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职务:社会保险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蒋某受伤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适用对象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本案中,蒋某仅是申请人项目工地做饭的临时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申请人单位职工,故蒋某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被申请人对蒋某认定工伤的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蒋某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不同职业、工种的人员退休年龄有不同规定,蒋某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查实,是否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查实。其次,申请人非蒋某原用人单位,蒋某仅是临时到申请人工地做饭,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认定蒋某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适用前提是单位职工,蒋某与申请人无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蒋某受伤为工伤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蒋某2020年10月22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蒋某受伤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申请工伤认定条件。蒋某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后,调查核实了蒋某的身份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501420200003***号)、工资证明、银行明细等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辩材料。经以上材料证实,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蒋某在申请人施工工地内做饭工作的事实,且在22日下午做饭工作结束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锁骨、肋骨多处骨折。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中“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申请人雇佣超过法定年龄的蒋某到所属工地工作,虽无法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明显的雇佣关系。此规定正是保障这一部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的工伤权益,且蒋某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范围,按照规定申请人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申请人对蒋某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蒋某的身份证、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查明其受伤时虽已54岁,但是还未达到灵活就业人员或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且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规定。故蒋某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由用工单位即申请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另查明,蒋某于2020年10月22日下午19时左右,在申请人工地做完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蒋某开始到申请人位于净水厂的施工工地从事做饭工作,2020年10月22日19时10分许工作结束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肩峰端)、左侧喙突韧带断裂、左侧第3、4肋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蒋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2月24日,蒋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予以受理。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材料》。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暂时中止该工伤认定;2021年2月23日,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3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之规定,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受伤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蒋某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3月23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工资结算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辩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6份、《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策解读》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蒋某从2020年10月18日开始在申请人所属工地从事做饭工作,2020年10月22日19时10分许工作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肩峰端)、左侧喙突韧带断裂、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蒋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蒋某未达到灵活就业人员或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7日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所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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