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陈自强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原中卫市***煤炭经销部负责人,中卫市***煤炭经销部于2021年2月3日注销。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以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场区部分原煤露天堆放,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为由作出卫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经销部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理由:一、处罚主体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已注销。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中卫市***煤炭经销部作出了卫环查字[2020]*号、卫环查字[2021]*号两份查封决定书,决定对场内设备(包括:配煤机2台,磅秤2台,装载机4台、拖拉机2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分别为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在上述期限内,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要求对场内露天煤场进行全部清理,该经销部一直属于停产停业状态。2021年2月1日,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的《煤场清理关停方案》,同年2月3日,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进行了注销登记。同年2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已不存在,为此该处罚决定没有处罚主体,依法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存在重复处罚的错误。2020年8月起,被申请人多次到中卫市***煤炭经销部进行检查,提出煤场存在露天堆存、原煤部分未采取封闭、遮盖、洒水等防治扬尘污染行为,申请人及中卫市***煤炭经销部积极进行整改,并于同年10月份履行了第一次处罚决定缴纳罚款3万元,此期间煤场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被查封期间,申请人一直积极清理露天煤场,但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送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不符合本案中申请人的实际违法行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期间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并清理了全部违法存放的煤矿,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际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规范》第二类第一项第23条的规定错误,申请人查阅该规定并无相应条款,而应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规定的内容。四、被申请人罚款过高显失公允。依据我国环保部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环执法〔2019〕42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基本原则及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称处罚主体已注销,处罚决定没有处罚主体应予撤销的申请事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实属故意逃避行政处罚。申请人系原中卫市***煤炭经销部经营者,二者实为一体。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在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停产整治整改情况进行督查时,发现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已擅自恢复生产,但未按照被申请人下达的停产整治决定要求进行整改,仍然存在原煤露天堆放、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拒不整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于2021年1月22日向其送达《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21年2月3日送达了《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及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在案件调查、提供证据、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均未提及违法主体变更或注销的情况。申请人称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已注销登记,是在被申请人发现其违法事实后对营业执照进行了注销登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案件调查、决定文书下达期间仍然存在,其违法事实和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前的经营者依然存在,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因申请人注销营业执照登记而撤销。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当日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实属故意逃避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重复处罚和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7月20日起,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检查时发现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存在原煤露天堆存等环境违法问题,遂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处以罚款。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检查时,发现其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原煤露天堆存问题,于2020年11月12日向其送达了《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要求立即停业整治。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其未按照停产整治决定要求完成整改,擅自恢复生产,于2021年1月22日向其下发查封决定书。但2021年1月29日、2月4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检查发现其没有积极整改清理,而是配煤机配煤作业,场地上有大量摊开晾晒的煤且煤料露天堆存未进行遮盖,违法事实依然存在,申请人称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期间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并清理了全部违法存放煤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规则》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立案查处,法条适用、裁量幅度和违法事实认定并未出现错误。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有据,裁量适当,充分考虑到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影响。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中卫市***煤炭经销部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煤料露天堆存,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后,充分考虑申请人生产经营状况、整改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得当。综上,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场区部分原煤露天堆放,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该经销部于2020年9月14日因存在原煤堆场未全面落实密闭、遮盖、洒水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问题被作出罚款叁万元(¥30000.00)的行政处罚。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中卫市***煤炭经销部送达《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查封决定书》。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检查中卫市***煤炭经销部整改情况时,发现封条被撕毁,有工人正在作业,且新增设备恢复生产。被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作业,并采取挖断道路禁止生产的措施。2021年2月1日,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向被申请人提交《中卫市***煤炭经销部煤场清理关停方案》。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环罚字***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作出罚款壹拾万元(¥100000.00)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注销了中卫市***煤炭经销部。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原中卫市***煤炭经销部进行检查,该经销部仍在进行生产作业。2021年4月2日,申请人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原中卫市***煤炭经销部作出的卫环罚字***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环罚字***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环罚告字[2020]*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卫环责停字[2020]*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查封决定书》(卫环查字〔2020〕*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卫环罚告(听)字[2021]*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卫环责改字[2021]*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查封决定书》(卫环查字〔2021〕*号)、《关于中卫市***煤炭经销部煤场清理关停方案》、通话记录1份、《中卫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中卫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5份、现场照片7份、《行政执法决定送交法制审核报告》《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表》《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建议依法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实施停业、关闭的函》(卫环函〔2021〕*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卫环责改字[2020]*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20]*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清单》、送达回证7份、视频光盘1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场区部分原煤露天堆放,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其查封并责令整改。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整改情况检查时,该经销部撕毁封条擅自恢复生产。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煤炭经销部作出卫环罚字***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作为中卫市***煤炭经销部的经营者,虽然于2021年2月3日注销了中卫市***煤炭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但经营者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同时也是个体工商户责任的实际承担者,无论经营者是否注销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且2021年2月4日该经销部注销之后,被申请人对原中卫市***煤炭经销部进行检查时,该经销部仍在进行生产作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卫环罚字***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环罚字***号《中卫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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