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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1〕第15号)

2021-04-21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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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田小平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9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12时2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宁****的机动车在中央大道迎水桥部队路口第二直行车道正常行驶,路口直行绿灯亮时前方车辆停车不走,申请人鸣笛后前方车辆刹车灯亮仍未走动,导致申请人在保障对方车道无车时实线变道行驶,被申请人作出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章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12时50分,申请人的宁****机动车在中央大道迎水部队红绿灯路口遇前方有车辆减速行驶的情形下,该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压实线变道从前方车辆右侧通过,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2021年4月8日,该违法行为被录入违法系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对该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接受了处理,缴纳了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12时2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宁****的机动车在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水部队红绿灯路口时,遇有前方车辆缓慢行驶,压实线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越行驶,被录入道路交通违章电子抓拍系统。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9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罚信息》、电子监控抓拍照片3份、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从监控资料证实,2021年4月7日12时25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迎水部队路口遇有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压实线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50019069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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