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尚金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经人介绍到宁夏***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上班时间:8时至16时。2021年2月28日12时50分左右,申请人前往公司宿舍拿药返回酒店时,在机电广场门前滑倒致使股骨骨折。申请人先后被送往中卫市第三人民医院和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宁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8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宁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段内,因公司设置的员工宿舍地点与工作场所不在一处,申请人当天因身体不适,为了不影响工作,便在工作时间前往离工作场所不远的宿舍拿药,前后仅几分钟的时间及路程,返回路程中受伤。宿舍应系辐射范围内的工作场所范围,故申请人在工作时间为了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工作场所拿药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工伤。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请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夏***有限公司保洁员,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申请材料、询问笔录、*饭店举证、监控录像等材料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入职宁夏***有限公司,职责为大厅保洁员。2021年2月28日,申请人到酒店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6时。申请人称中午12时45分左右,因感冒身体不适从大厅正门出去,向西行走进入机电广场西侧的单位宿舍楼内,增添了衣服并拿了感冒药后准备返回酒店时,由于雪天路滑不慎滑倒致使股骨骨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受伤时间在上班期间内,但其步行到宿舍拿取药物或增添衣服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与其工作有直接联系,且受伤地点在宿舍至酒店途中的机电广场北门口处,也不是其工作场所。故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入职宁夏***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2月28日,申请人到酒店正常上班,当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6时。中午12时35分左右,申请人从酒店大厅正门出去向西行走进入机电广场西侧。12时50分左右,申请人返回酒店时因下雪在机电广场北门口处滑倒受伤,后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2021年5月8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宁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30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2份、卫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4份、《证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不同意仲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出勤制度》、手机信息截图及工作服照片5张、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宁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28日,申请人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外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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