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献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科 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献林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超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尚金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一是刘某不属于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二是与本案施工内容相关的《技术经济签证单》上明确显示施工单位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相关工作内容是按照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厂内张贴的安全组织机构体系分工名单中,负责人曹某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领导,申请人单位的负责人只是兼职成员。三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为刘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印证了刘某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员工。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切割防火墙时受伤为工伤,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8日,刘某以个人申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在工伤认定期间,刘某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了卫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刘某与申请人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将裁决结果于2021年4月22日公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劳动关系提出诉讼,仲裁结果生效。被申请人在工伤调查阶段,通过疾病诊断书、刘某工友证言笔录查明刘某于2020年3月9日在工作期间安装防火墙时,因防火墙侧倒将其右腿挤压截肢情况属实。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中称其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为刘某购买了商业保险,但并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证据材料认定刘某受伤情况属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1年6月7日依法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刘某进入申请人位于宁夏***有限责任公司的转炉改造项目部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3月9日晚18时左右,刘某在作业时防火墙倾斜将其右小腿挤压致右足完全离断,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远端完全离断。2020年10月28日,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10月29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了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清于2020年11月20日向刘某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2月1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与申请人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4月22日公告送达申请人。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恢复了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5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收集河北*公司为刘某购买商业保险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6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8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人寿保险单》《技术经济签证单》《安全组织机构体系名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卫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4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编号:***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送达回证》6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0年3月9日18时左右,刘某在申请人位于宁夏***有限责任公司的转炉改造项目进行作业时,防火墙倾斜将其挤压致右小腿远端完全离断。2021年2月1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与申请人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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