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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1〕第36号)

2021-09-30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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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9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月10日8时许,申请人将看病片子放在医院窗台上去卫生间,回来后发现片子没有了,问了好多人都说不知道,后来有人提醒是不是被保洁扔了。申请人等保洁张某过来时询问,张某说:“你放在窗台就是垃圾,我就得扔”,还态度恶劣,并用脏话骂申请人。现场有人说张某扔片子不对,让张某带申请人到垃圾站寻找片子。片子虽然找到了,但是已经弄脏不能用,申请人问张某怎么办,张某继续骂申请人并动手打了申请人的头、鼻子、眼睛、嘴。申请人听到护士给院长打电话说有人打架,就没有动手打对方。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朝张某头部捣了一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不属实,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1月10日8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内,因医院保洁员张某误将申请人的看病片子丢弃,两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迅速处置,经查:2020年1月10日8时许,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内,医院保洁员张某将申请人的看病片子误扔,后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动手朝张某面部打了一下,随后张某也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接着双方互相厮打。被申请人向证人乔某进行了询问,乔某描述案发时其就在现场,申请人动手朝张某头部打了一拳。并组织乔某对申请人予以辨认,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一致,故申请人称自己没有动手打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陈述其确实误扔了申请人的看病片子,但是帮助其找回后道歉,申请人不依不饶用手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并承认自己也还手抓住申请人衣领双方来回撕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申请人外伤客观存在,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张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将看病片子放在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二楼的窗台上去卫生间,回来后发现片子不见了,经询问医院走廊人员,有人称可能被保洁员扔垃圾桶了。申请人找到保洁员张某询问,张某称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二楼候诊区窗台上有一个黑色袋子,经询问无人应答后,将袋子扔到了垃圾桶。申请人因此与张某发生争执,医院工作人员乔某听到争执了解情况后,让张某带申请人到垃圾点找到被扔的袋子,申请人因袋内部分物品遗失、一些票据损坏无法使用,又找张某理论,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接到中卫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了劝导。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1年6月3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处,称其2020年1月10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内被张某殴打,被申请人受案。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传唤张某、乔某和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当天作出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9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DR头部检查申请单》《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诊断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询问笔录》4份、《辨认笔录》3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3份、《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3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送达回证》2份、照片2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催告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0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因看病片子被保洁员扔到垃圾桶,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未受案进行处理,直到2021年5月11日才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6月4日只是对双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在没有其他物证和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作出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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