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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1〕第38号)

2021-11-04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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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申请人:张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帆,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尚金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亡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张某一送往医院的具体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一生前系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2021年5月12日早上,在**镇人民政府开会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休息一会后又继续开会,于当日下午16:00时左右返回家中卧床休息。5月13日上午病情加重,14:00时左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5月13日14:23分,医院急救中心下达病危通知单。5月14日19:50分,张某一经救治无效死亡。2021年6月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张某一是在5月13日14:00时左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5月13日17:00时左右被送往医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为张某一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三)》第一条“三工”问题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根据上述规定,张某一在上班期间到**镇人民政府开会时感觉身体不适,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三)》第五条“突发疾病认定视同工伤问题”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突发疾病时间无法确定的,应当以医疗机构记载的初次接诊时间起算。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2021年5月12日,张某一在开会时突发疾病身体不适,5月13日14:00时左右病情加重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初次接诊的时间应当从5月13日14:00时左右起算,5月13日14:23分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单,至14日19:50分抢救无效死亡,该期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张某一系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在编干部,于2018年6月被派至**镇***村进行驻村工作。2021年5月12日上午7:00时许,张某一从家中出发,开车拉载同事高某到**镇人民政府参加9:00时的会议,参会期间因身体不适,到镇政府院内休息。当日12:30分左右会议结束,张某一开车拉载同事高某返回市区后高某下车回家,两人下午再无联系,张某一去向行程不清。据申请人徐某证言,5月12日下午16:00时左右,张某一返回家后因身体难受不适便卧床休息。5月13日早上,张某一仍感到身体不适,申请人徐某联系家人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当时申请人徐某比较慌乱,未能明确记住“120”到达时间或张某一何时到达医院进行治疗。5月13日下午,张某一被送往医院后接受抢救治疗。5月14日19:50分,张某一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张某一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及张某一工伤申请单位。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合法。理由如下:一、张某一送往医院时间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提出张某一送往医院时间不清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徐某因当时情况较乱,未记清准确的送治时间,且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医院证明确定送治时间。被申请人向中卫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张某一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等资料,资料中写明入院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16:56分,死亡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19:50分,所以张某一送往医院的时间认定事实清楚。二、张某一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工伤认定中,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张某一在5月12日上午参会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中午开完会后,自己开车并拉载同事返回市区后再无具体工作安排,下午16:00时左右返回家中休息,中午返回市区至回家期间具体行程不清,已经脱离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三工”必要条件,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另,张某一于5月12日早上感到身体不适,当天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到医院检查,返回家中因难受不适卧床休息,除了申请人徐某再无他人知晓情况,且死亡时间为5月14日19:50分,超出“48小时”的规定时间。申请人称初次接诊时间以5月13日14:00时左右起算,该时间段已是节假日休息时间,与“三工”条件无关。同时,申请人的起算时间脱离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置条件,无限制地以接诊时间延长时间节点,扩大认定范围,违背了该规定的立意精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徐某的丈夫张某一生前系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在编干部。2018年6月25日,张某一被沙坡头区选派至**镇***村扶贫开发驻村队工作,工作期间吃住在村部。2020年4月,被沙坡头区委、区人民政府评为2019年度脱贫攻坚“优秀驻村工作队员”。2020年8月31日,张某一向沙坡头区委组织部提交了驻村轮换申请,未予调换。2021年5月12日上午9:00时,张某一在**镇人民政府参加驻村书记和工作队员会议,10:00左右感到身体不适,离开会场休息一会后返回继续开会。中午12:00时许会议结束,张某一开车拉载驻村同事高某返回市区,途中两人商量下午入户事宜,因帮扶户电话未打通,约定下午15:00时联系,但高某一直未接到张某一电话。张某一回家后因身体难受便卧床休息,5月13日14:00时左右病情严重,家人拨打“120”急救车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14:23分,中卫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诊断为:1.高渗高血糖综合症、2.消化道出血、3.胃肠炎,并下发病危通知单。5月14日19:50分,张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胃溃疡合并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2021年6月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月24日至28日,被申请人对张某一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张某一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于7月8日向申请人徐某送达,7月22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于2021年8月23日向中卫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干部情况登记表》、关于印发《农村党组织第一书记和扶贫开发驻村工作队员召回调换办法(试行)》的通知(宁组通〔2017〕102号)、中共中卫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驻村扶贫第一书记驻村扶贫工作队员及派出和管理单位问责办法》的通知(宁组通〔2018〕54号)、《沙坡头区委办公室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贫困村驻村工作队选派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卫沙党办发〔2018〕100号)、《关于做好驻村干部划片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沙组发〔2018〕165号)、《出勤证明》2份、《东园镇驻村工作队员财产移交表》《沙坡头区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队员年度考核意见表》4份、《**镇***村驻村工作队考勤记录表》3份、《**镇***村驻村工作队签到册》《**镇***村村干部考勤统计表》《**镇***村村干部工作签到册》《驻村轮换申请》《荣誉证书》《沙坡头区委办公室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沙坡头区2019年度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及考核奖励情况的通报》(卫沙党办发〔2020〕61号)、《工伤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籍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4份、《送达回证》3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张某一生前系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在编干部,2018年6月25日被沙坡头区选派至**镇***村扶贫开发驻村队工作,因扶贫工作任务艰巨,工作不定时,2020年8月,张某一因身体不适提出轮换申请,但未获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2021年5月12日,张某一在**镇人民政府开会期间突发疾病身体不适,至5月13日14:00时左右因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救治,符合疾病发作的渐进性、连续性特点,应视为该次突发疾病的延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之规定,张某一于5月13日14:23分被送往医院救治,至5月14日19: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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