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中卫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姜守清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执法支队干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对处罚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提出听证的要求与事实不符。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听证前向申请人送达了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及听证日期,因确定的听证人员全部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委托并申请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镇*村相关人员参加了听证。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以上人员的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20年5月占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天然牧草地2334.5平方米建设砂石生产、加工设备,该宗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认定该地为天然牧草地缺乏法律依据。中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2009年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公司法人刘某系申请人之妻。2015年公司在中卫市**镇*村申请了*村2号砂矿采矿权,该建筑砂矿采矿权属中卫市人民政府“十三五”规划文件中新设采矿权之一。被申请人经多方征求意见后,以《关于中卫市**镇*村2号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卫国土资发***)报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以卫政函***号文件同意挂牌出让。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中卫市**镇*村2号建筑用砂矿进行了资源修复,并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办理了采矿权挂牌出让的所有手续,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挂牌出让,被申请人始终不予答复和挂牌出让。2019年6月15日,公司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该地段土地使用权协议,作为前期申请*村2号建筑用砂矿修复的设备场地,该地段当时是一条山沟,经和*村协商后进行了修复,属有偿合理使用,并非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天然牧草地。该地段属农村集体土地,依据农村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村民委员会有权对集体所有土地对外进行有偿承包,故公司是在合理范围内利用,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称的“2021年6月10日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举行了听证会......”属实。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罚告知书后,提出了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听证,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中表述“且至今未提出听证的要求”系书写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占土地系天然牧草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法律依据,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刘某、公司系三个独立的个体,申请人在接受调查及听证过程中均未提供刘某或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占地行为系公司委托。公司是否申请设置*村2号砂矿的采矿权与本案申请人所涉非法占地无关,申请人也认可其占用位于*村的地进行了建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并不违法。其次,被申请人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图》认定申请人所占土地为天然牧草地,系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并非*村村民委员会,故*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该天然牧草地进行处分,更无权对外进行承包,申请人所谓的“公司是合理范围内进行利用”于法无据。再次,申请人明知*村2号砂矿的采矿权未挂牌出让,其无论是对所占土地进行修复还是在修复土地上进行建设,均属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及相关依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申请人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对*村路南山边的废坑、深坑进行修复、护理,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属申请人所有,但协议中未明确承包区域四至范围。2020年5月,申请人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建设批复手续,在沙坡头区**镇*村南侧区域即案涉2334.5平方米的天然牧草地建设砂石加工生产线进行生产。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在实施黄河流域宁夏中卫段某项目中,发现申请人在治理区内存放洗砂设备,对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沙坡头区**镇*村*沟内非法开采矿产品,对其询问并暂扣现场生产设备。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南侧区域天然牧草地2334.5平方米,建设砂石加工生产线基地,于3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3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6月1日,申请人提出邀请中卫市沙坡头区**镇人民政府、*村村民委员会参加听证的申请。6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委员会参加。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34.5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334.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1672.5元。”的处罚决定。另,被申请人在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中错误表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至今未提出听证的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8月30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关于加强*村矿山安全管理的通知》《关于征求意见的函》《砂矿坐标采矿权设置方案申请》《协议》《关于征求采矿权挂牌出让意见的函》2份、《关于征求采矿权挂牌出让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出让征求意见表》2份、《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局务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关于**镇*村2号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镇*村砂石矿坐标图》《矿山修复申请书》《中卫市采矿权设置区划表》《违法线索登记表》《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限期拆除通知》《询问笔录》3份、《徐某砂石加工基地占用土地勘测定界图》等4份、中卫市沙坡头区纪委监委《调取证据通知书》 《关于同意宁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年生产加工砂石2万吨、水洗砂1万吨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关于协助停电的函》《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局务会议纪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邀请函》《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笔录》《听证会纪要》《送达回证》7份、现场照片3份、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20年5月占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南侧区域天然牧草地2334.5平方米,建设砂石加工生产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拆除生产设备,申请人一直未停止其违法行为。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申请举行了听证。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印发<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申请人对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中“作出的处罚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至今未提出听证的要求。”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号《关于对徐某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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