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 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尚金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到宁夏***有限公司从事行车工工作。2021年7月24日7:50左右,申请人在接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交班同事发生口角,被同事朝右肩部位打了一拳,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致使申请人受伤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8天。2021年8月13日,宁夏***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进行工作交接时发生口角,被同事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夏***有限公司冷却车间行车工。2021年8月13日,宁夏***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申请人与同事郭某、唐某三人在一个岗位轮岗,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操作行车,将不同规格的电石放入容器里冷却,电石完全冷却后再将其运出码放。7月23日,申请人上白班,16时左右交班后离开。郭某接班后,因为容器里还有2个未完全冷却的电石,便在微信工作群里和申请人抱怨了几句,后两人再无交流。7月24日7:40左右,申请人到车间接班时与郭某发生口角,后又相互辱骂拉扯,被同事劝开。15时左右,申请人被公司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病史:被他人殴打后致右肩部损伤。经诊断: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受伤情形是与同事发生辱骂殴打所致,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并无关系,系两人互不相让引发的暴力伤害行为,公安机关已对此事件进行治安调解,双方均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7月24日7:40左右,申请人与同事郭某在交接班时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15:00时许,申请人被公司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袖损伤。7月29日10:00时,申请人拨打110报警,中卫市公安分局宣和派出所接警并告知出院后处理,申请人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21年8月11日,中卫市公安分局宣和派出所对申请人与郭某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郭某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柒仟元(¥7000元)整,并制作卫沙公(宣和)调解字***号《治安调解协议书》。2021年8月13日,宁夏***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18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之后,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1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调查报告》《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10《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4份、《调查笔录》4份、《送达回证》4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1年7月24日7:40左右,申请人在与同事交接班时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导致其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申请人受伤情形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所致,并非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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