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食元素商行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顾锦宇
被申请人: 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一级行政执法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经营的辣椒丝无标签,对申请人作出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辣椒丝只作为装饰性食材,非烹饪主要食材,金额数量未造成恶劣重大影响。且疫情期间企业运转困难,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其销售的辣椒丝只作为装饰性食材,非烹饪主要食材的说法不属实。申请人销售的辣椒丝全部为定量包装,售价统一,属于《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装饰性食材、非烹饪主要食材”的规定及表述。申请人称涉案金额小,未造成恶劣重大影响,且因疫情影响企业运转困难的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未严格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于2020年就因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进行过行政处罚,现因同样的问题被再次处罚。其所称涉案金额小,企业运转困难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694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标准:【一般】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裁量基准行政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经营销售的5盒辣椒丝、19袋创意竹签外包装无标签标识,对申请人现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无标签标识商品。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从银川市兴庆区***商行购进10盒无标签的塑料盒装辣椒丝,每盒进价5元,合计50元。申请人已销售5盒辣椒丝,每盒15元,销售金额75元,违法所得50元。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11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项规定作出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辣椒丝5盒;2.没收违法所得50元;3.罚款20000元,罚没款合计2005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提取)单》4份、《财务清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6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拍摄照片4张、《食元素整改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延期罚款申请书》《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宁市监规发〔2021〕1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经营销售无标签标识盒装辣椒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