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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1〕第52号)

2022-03-25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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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陆伟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宁县人民政府

地址:宁夏中卫市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永根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第十七项“研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方案、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划拨变出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请示》”的决定事项不服,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第十七项的决定事项。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会议纪要*》决定:“同意将中宁县**投资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15264.38 平方米(合22.9亩)国有建设用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现状容积率1.77,现状建筑密度27.1%,协议出让给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1569.18万元。土地使用年限70年。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组成部门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关于*项目建设合同》,由申请人负责建设*A 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屋产权共有,申请人投资建设部分产权属申请人。根据合同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因此,涉案项目系申请人与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作开发,由申请人负责代建,而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涉案项目的承建方。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由住建、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审计决算,审计决算价格扣除政府补助资金后即为回购价格。”涉案工程于2020年竣工后,双方对涉案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计决算,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对住房回购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履行项目回购。根据申请人与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被申请人明确认可涉案项目*A区公租房由申请人主导建设,政府按政策给予补助。202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被申请人项目投入资金共计 3699.59万元,申请人同意将涉案项目1#、3#、4#楼整体交付被申请人,产权属于被申请人,已完工项目扣除被申请人投资部分为申请人投资部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会议纪要*》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案涉项目用地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划拨给中宁县**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申请人,施工单位为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四个施工队施工。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以解决申请人公司高层技术人员和员工住宿问题,被申请人按国家政策对项目给予补助。项目实际总投资10545.05万元,其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审定价10061.4万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前期费用295.88万元,申请人支付前期费用187.77万元。被申请人拨付4199.88万元,申请人仅支付前期费用187.77万元。项目建成后,申请人一直没有解决与施工单位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公租房由四个施工队占有、闲置,致使一直不能交付投入使用,无法实现项目建设目的。为妥善处理*A区公租房项目遗留问题,使项目公租房早日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县住建局多次组织申请人和施工人员协商工程款结算、公租房交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也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该遗留问题。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会议纪要**》决定:原则同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关于*公租房处置相关事宜。一是政府收回的1#、3#、4#楼的相关建筑类税费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承担。二是政府收回相对应房产后,同时收回相对应划拨的土地,剩余产权交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及四个施工队协商解决分配楼房事宜。三是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土地分块和出让工作,出让金由房屋所有者承担。2021年9月1日,中宁县委〔2021〕*号《常委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县人民政府党组《关于*A区中澳伟辉公租房处置相关事宜的请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进一步与企业沟通交流,依法依规依程序做好相关资产回收和土地分块工作。上述两个会议纪要作出后,为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宁夏**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部分用地15264.38平方米(合22.9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8.53万元/亩。被申请人根据《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第十五条第一款“(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以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除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外,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规定,同意将中宁县**投资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15264.38平方米(合22.9亩)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给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让价格按评估单价68.53万元/亩计算,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1569.18万元,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为解决*A区公租房问题,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第十七项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与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关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建设*项目,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至2014年10月完工;项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双方共有,其中申请人投资建设部分产权属申请人,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土地和税费减免等各类政策优惠部分产权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产权部分可以抵押、转让,但不可以改变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涉案项目一、二、三标段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与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由住建、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审计决算,审计决算价格扣除政府补助资金后即为回购价格。”2020年8月,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10059.39万元。因申请人未与施工单位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项目未交付使用。202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方案、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划拨变出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请示》。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会议纪要*》,其中第十七项决定:“原则同意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1569.18万元。土地使用年限70年。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自然资源局下发《关于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划拨转出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因该《会议纪要*》第十七项决定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系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人对该《会议纪要*》作出的决定事项不服,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第十七项决定事项。

以上事实有:中宁县人民政府2021年12月13日《会议纪要*》《关于*项目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3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贰零壹叁年第肆拾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贰零壹叁年第肆拾壹号)、《供应商科目明细账》《转账回执单》23份、《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1份、《关于提请研究*A区中澳伟辉公租房处置相关事宜的请示》《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划拨变出入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关于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请示》《中宁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处理单》《关于*A区公租房土地使用权分块和出让的请示》《会议纪要**》《常委会议纪要》(〔2021〕*号)、《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A区公共租赁房有关情况的反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09)4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防雷检测合同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84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0—0203)、《项目总投资分摊汇总表》《房屋面积检测报告》(宁汇测〔2019〕0007号)、《地基基础检测试验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中宁县**投资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15264.38平方米(合22.9亩)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给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目前涉案土地上所建公租房,按照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申请人签订的《关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产权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有,被申请人无权单方处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第十七条中“同意将中宁县**投资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15264.38 平方米(合22.9亩)国有建设用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现状容积率1.77,现状建筑密度27.1%,协议出让给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1569.18万元。土地使用年限70年。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第十七项中“同意将中宁县**投资有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的15264.38 平方米(合22.9亩)国有建设用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现状容积率1.77,现状建筑密度27.1%,协议出让给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1569.18万元。土地使用年限70年。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的决定事项。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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