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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2〕第1号)

2022-03-11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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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住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惠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 海原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鹏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琛,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

申请人称:自2000年起,申请人陆续承包并经营了海原县**镇*行政村周边两万多亩的荒山、荒沟。20余年间,申请人栽种杏树、柠条等林木,并依法取得海原县林业局颁发的8份《林权证》。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申请人8份《林权证》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撤销《林权证》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故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二、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在办理《林权证》时,向原海原县林业局提供了林权登记材料,经相关部门审查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及《林权证》,故申请人办理的《林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三、申请人于2000年3月和2001年4月与*行政村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承包土地的总面积,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据2019年海原县森林资源管理数据,以申请人8份《林权证》的面积超出了*行政村荒山荒地的总面积为由作出撤销《林权证》决定,明显有失公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林权证》时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事实依据也未经申请人质证,违反了行政程序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基本的行政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五、被申请人以原林业局办理程序违法为由,直接撤销申请人《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8日,海原县**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交《海原县**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撤销潘某林权证的请示》,反映*村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与申请人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将*村等三个行政村的27000亩荒山荒地承包给申请人,原海原县林业局依据承包合同为申请人办理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撤销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经调查发现,原海原县林业局在受理申请人林权登记申请后,未依法进行公告。**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海原县2019年森林资源管理数据小班分布图》证实,*行政村的荒山荒地总面积为13432.61亩,而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总面积超出*行政村荒山荒地总面积,严重损害了*村、**村等多个行政村的村民和村集体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原林业局在为申请人办理《林权证》时未在林地所在地依法进行公告,也未实地调查核实,确定界限,严重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办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曾与申请人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谈话时多次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之后又多次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避而不见,拒不配合,故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决定书。申请人主张的信赖利益保护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海原县**镇**行政村村民,于2000年3月10日与*村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荒山荒地7000亩,承包期30年,承包费6000元。2001年4月1日,申请人与*村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荒山荒地20000亩,承包期30年,承包费2000元。2012年5月28日至7月20日,申请人逐级向相关部门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均经过审核加盖印章,但《林权登记申请表》“发证机关意见”栏内只加盖了被申请人“林权证管理专用章”,无落款日期。申请人持有的39份《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林地使用权面积为26037.6亩,使用期为70年。2012年7月1日,申请人与*村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39份,承包林地面积27076.6亩。2012年11月6日,原海原县林业局为申请人办理8份《林权证》,登记林地使用权面积为27141.6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2021年11月18日,海原县**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交《海原县**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撤销潘某林权证的请示》,请求撤销给申请人办理的《林权证》。11月25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撤销立案。12月9日至10日,被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分别向*村村干部、村民和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12月14日,海原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潘某林权登记证明材料的说明》,证明申请人林权登记档案里没有办理林权登记时发布的公告,也没有委托测绘单位对潘某承包林地界限等进行测绘。同时提供《海原县2019年森林资源管理数据小班分布图》,图中《各行政村小班面积统计表》注明*村荒山荒地面积为13432.61亩。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12月21日,海原县司法局在《宁夏日报》发布《公告》,向申请人送达了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公证书》2份、《林地家庭承包合同》39份、《林权登记申请表》39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8份、《海原县**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撤销潘某林权证的请示》《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专用单》《行政撤销立案审批表》《关于调取办理潘某林权登记证据材料的函》《送达回证》《关于潘某林权登记证据材料的说明》《海原县2019年森林资源管理数据小班分布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和2011年修改版本)、《询问笔录》6份、《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邮寄送达凭证》《公告》《宁夏日报》《记账凭证》3份、《海原县退耕还林草工程荒山整地造林合同》2份、《海原县林业项目工程验收单》《海原县二〇〇二年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退耕地现金补助发放表》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申请人的《林权证》时,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决定撤销申请人的《林权证》前,应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潘某<林权证>的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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