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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2〕第3号)

2022-03-25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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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审理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宁夏***有限公司派驻宁夏****有限公司监管点执行监管工作的员工。2022年1月11日15时许,申请人对**陶瓷进出货情况监管时,**陶瓷货车司机韩某欲强行出货被申请人阻拦,司机对申请人辱骂并实施了肘击、撕咬耳朵、挤压头部、勒压脖颈、在耳畔大吼等一系列侵害行为,申请人报警。15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简要了解情况后未做相关笔录便离开。当天傍晚,申请人感觉身体不适便入院检查治疗。1月13日,申请人因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便委托公司法务向派出所递交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在材料中表明不接受调解,不要求做伤情鉴定。1月14日,申请人到派出所制作笔录并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再次表明不接受调解。民警告诉申请人两日内处理此事。1月21日,申请人接到通知到派出所就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签字确认,期间办案民警频繁催促申请人签字捺印,并未告知所签署文书的名称内容,导致申请人未能全面了解所签材料内容,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阅相关材料被拒绝。结合以上事实,申请人复议理由如下:1.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违法行为人对申请人实施了肘击、撕咬耳朵、挤压头部、勒压脖颈、在耳畔大吼等殴打侵害行为,而处罚决定书中仅表述为“搂脖子摇晃、推搡”,明显与事实不符,形成错误的处罚决定。2.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适用依据缺失。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较为恶劣,不仅致使申请人受轻微伤住院治疗,更导致申请人所任职的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面临了巨大风险,产生了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范畴,且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未对情节较轻做相关解释,存在法律适用不准确、适用原理不清晰的问题。3.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不规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规定,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受案登记,但被申请人于1月14日才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2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字时,因催促签字捺印,导致申请人未能全面了解材料内容便签字捺印,事后申请查阅相关材料时被拒绝,且态度恶劣,被申请人的办案行为明显不民主、不规范。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审理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有限公司派驻宁夏****有限公司的监管员,韩某系宁夏****有限公司***厂司机。2022年1月11日15时许,在中卫市***厂门口,韩某按规定正常出货时,申请人以没有接到公司的出货通知为由阻止韩某出货并发生争吵,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民警在向申请人了解案情时,申请人称其头疼,要求去医院检查,民警答复申请人先去看病,看完后到派出所处理。民警现场处理完该警情后回到派出所即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证人询问,调取监控资料,证实韩某仅实施了搂脖子摇晃、推搡、在耳边大吼等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016修订版)》,“‘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之一是: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申请人与韩某系同事关系,双方因监管货物问题产生争吵,韩某对申请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民警多次要求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均明确表示不做伤情鉴定,并自愿承担后果,且申请人在医院的检查报告也未反映出其受到外力伤害。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韩某对申请人的伤害结果较轻,属于裁量基准中“情节较轻”的情形。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完警情后,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1月12日,申请人委托其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询问案件情况,民警告知该案件已受理,并让其通知申请人看完病后到所处理。1月14日申请人到派出所后,民警告知申请人该案已于1月11日受理,并让其在受案回执上签字。1月21日民警将韩某传唤到所内处理该案件,在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对韩某处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不存在办案程序不规范的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限公司员工,被公司派驻宁夏****有限公司***厂负责监管出货情况。2022年1月11日15时许,在***厂门口,申请人因阻止***厂司机韩某出货,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申请人称头疼,民警告知先去医院看病,病情好转后到所内处理,并对该警情进行受案登记。下午17:30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送申请人到中卫市中医医院做了检查,DR影像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胸椎骨质未见异常。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1月14日,申请人到派出所提交了中卫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并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上签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表明自己不接受调解,不做伤情鉴定。1月16日,被申请人对韩某进行传唤询问。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韩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2月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审理作出处罚。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监控截图照片9张、《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份、《D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3份、《传唤证》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核查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2年1月11日15时许,申请人因工作原因与韩某发生争执,韩某对申请人实施了辱骂、摇晃、推搡等伤害行为。被申请人接警后受案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因申请人不同意做伤情鉴定和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韩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常乐)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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