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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2〕第4号)

2022-04-01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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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卫市李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燕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卫市李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 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赵凤山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穆某,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四级主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从中卫市***有限公司购进小磨胡麻油时,索要了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并在被申请人检查时交于查验,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进货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所购进的该批粮油存在质量问题,销售后也未有消费者投诉反映食品质量问题。申请人以67元/桶的价格购进,零售价80元/桶,每桶赚取13元差价,获利金额合理正常,被申请人处罚显失公正。二、被申请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食品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未建立进货记录”认定申请人违法,但其适用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没有任何一项是关于未建立进货记录的违法行为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先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若申请人拒不改正的,才可处以罚款。三、被申请人处罚不当。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本案生产方宁夏***公司行政处罚5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处罚属于重复处罚,明显不当。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处罚与行为性质等相适应的原则,申请人对案涉食品质量问题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对申请人处以与生产方同样5万元的罚款,显失公平。四、本案中申请人获利甚微,主观无过错,售出的小磨胡麻油未对他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较小,事后也配合被申请人积极检查整改,违法情节较轻,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在处罚时未予考虑。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申请人经营的小磨胡麻油(生产日期: 2021-08-20,规格型号: 5L/桶,标称生产者名称:宁夏***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申请人提交了被抽查小磨胡麻油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但该票据上无生产日期。同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反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涉案胡麻油的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从供货方中卫市***有限公司共购进了4桶小磨胡麻油,进价为67元/桶,零售价为80元/桶,其中2桶已销售,剩余2桶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购买进行了抽样。申请人经营销售涉案小磨胡麻油货值金额320元,违法所得52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经营的小磨胡麻油经食品安全检验不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磨胡麻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生产和食品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调整适用的对象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者进行行政处罚是针对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因为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经营者义务,购进并销售了不合格食品,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四、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从轻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违法所得等情况,在行政处罚时按照从轻的基准进行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小磨胡麻油进行抽检,申请人签字确认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021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所出具对该食品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从中卫市***有限公司购进小磨胡麻油4桶,进价67元/桶,以零售价80元/桶全部售出,货值金额320元,经营所得52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被抽检小磨胡麻油的进货票据复印件,该票据未注明货物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作出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2元;3.处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52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No:Z2021-09-0334)》《立案审批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卫市***有限公司销售单》《检验报告(No:2021WS057)》《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整改报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自验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2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经营的小磨胡麻油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对其经营行为的处罚,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的处罚是对生产行为的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申请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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