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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2〕第5号)

2022-04-01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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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卫市五谷丰盛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棋

被申请人: 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赵凤山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穆某,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四级主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从宁夏**粮油公司购进20桶小磨胡麻油时索要了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在被申请人检查时上述资料未找见,后找到于第二天向被申请人提交,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进货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所购进的该批粮油存在质量问题,销售后也未有消费者投诉反映食品质量问题。申请人以65元/桶的价格购进,零售价67元/桶,每桶赚取两元差价,获利金额合理正常,被申请人处罚显失公正。二、被申请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食品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未建立进货记录”认定申请人违法,但其适用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没有任何一项是关于未建立进货记录的违法行为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先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若申请人拒不改正的,才可处以罚款。三、被申请人处罚不当。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本案生产方宁夏**粮油公司行政处罚5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处罚属于重复处罚,明显不当。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处罚与行为性质等相适应的原则,申请人对案涉食品质量问题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对申请人处以与生产方同样5万元的罚款,显失公平。四、本案中申请人获利甚微,主观无过错,售出的小磨胡麻油未对他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较小,事后也配合被申请人积极检查整改,违法情节较轻,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在处罚时未予考虑。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中卫市**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小磨胡麻油(生产日期: 2021-08-20,规格型号: 5L/桶,标称生产者名称:宁夏**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中卫市**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4桶小磨胡麻油系从申请人处进购。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申请人未能现场提供被抽检的小磨胡麻油的进货票据及出厂检验报告,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时,现场才通过微信向厂家索要手写票据并打印。同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反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涉案胡麻油的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从生产企业宁夏**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购进20桶小磨胡麻油,进价65元/桶,零售价67元/桶,截止检查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340元,违法所得40元。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经营的小磨胡麻油经食品安全检验不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磨胡麻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40元;2.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生产和食品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调整适用的对象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者进行行政处罚是针对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因为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经营者义务,购进并销售了不合格食品,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四、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五)项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从轻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违法所得等情况,在行政处罚时按照从轻的基准进行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中卫市**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小磨胡麻油进行了抽检。2021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验研究所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不合格小磨胡麻油系从申请人处进购。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证案涉胡麻油系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从生产企业宁夏**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20桶,进价65元/桶,零售价67元/桶,已全部售出,其中4桶出售给了中卫市**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抽检的小磨胡麻油的进货票据及出厂检验报告,而是通过微信向厂家索要手写票据并打印。同时,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2年1月4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磨胡麻油一案举行了听证会。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作出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0元;3.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4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4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单》《送达回证》4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经营的小磨胡麻油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并依申请人申请就本案举行了听证,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对其经营行为的处罚,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夏**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处罚是对生产行为的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申请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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