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7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工伤认定无管辖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系央企,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申请人对不在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无认定工伤权限,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卫劳人仲裁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申请人与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可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另案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据(2021)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与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焦某的用人单位,焦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日,焦某在申请人承建的中国某数据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2021年1月26日,焦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因劳动关系不清于2021年2月9日中止办理。依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焦某虽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应承担焦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因申请人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恢复焦某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2020年10月2日11时左右,焦某在工作期间拉电线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使腰椎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对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承建宁夏某中卫数据中心某项目的机电施工工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赵某于2020年9月24日招用焦某到该承包工地从事线路安装工作。2020年10月2日11时左右,焦某在工作期间拉电线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使腰椎骨折。2021年1月26日,焦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1月29日受理。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中止该工伤认定。2021年7月6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承担焦某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8月16日举证回复。2021年11月26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申请人是否承担用工责任,双方可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另案进行处理。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等规定,认为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7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调查笔录》2份、卫劳人仲裁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2021)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6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0年10月2日11时左右,焦某在申请人承建的宁夏某中卫数据中心某项目工程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之规定,被申请人系案涉工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主体适格。申请人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赵某招用焦某在案涉工程从事线路安装时受伤,且申请人未给焦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之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焦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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