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中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系宁夏某公司二期120万吨/年焦化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12月2日9时许,职工张某某在中卫工业园区某工程项目工地突发意外身亡,申请人及时施救并报警。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18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宁夏某公司二期项目炼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在身亡职工是如何从距离施工现场10米左右的预留孔洞掉落身亡没有定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推定的死亡原因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无法接受。其一,申请人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严格的安全防护警示牌和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施工不需要到距离施工现场10米左右的地方。其二,申请人对距离施工现场10米左右的预留孔洞也进行了安全防护,将孔洞用木板和木墩堵住,施工现场每天施工前后都有具体负责人员进行检查,事发前后预留孔洞状态一切正常,身亡职工是如何从该预留孔洞掉下后身亡存在疑问。其三,本起事故存在众多疑问和疑点,没有任何部门查清楚并给申请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推定身亡职工是从第2个预留孔洞掉入后身亡,并依据推定结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死亡一人属于一般事故人数最少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死亡一人和死亡三人的处罚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按照工伤程序处理,申请人仅需要赔偿90万元左右。被申请人从多方面施加压力,让申请人向死亡职工家属以赔偿形式支付118万元,以救助金形式支付24万元,共计142万元。申请人已取得死亡职工家属的谅解,被申请人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支持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态度,降低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而不是在申请人已经向死亡职工家属支付巨额赔偿款后,又对申请人作出六十万元的巨额罚款。这是对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苛责,也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三、请求给予申请人合法、合情、合理的对待,降低对申请人的处罚金额。疫情当前,申请人用工成本增加,资金困难,工程还未结束就发生这样的事故造成巨额赔偿,经济损失重大。申请人对身亡职工家属深表歉意,并已经尽最大的能力给予赔偿和救助,对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会尽快改正,加强管理和安全制度的落实。申请人希望能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给予合法、合理、合情的对待,降低对申请人处罚的金额,给申请人生存的机会,改正的机会,让申请人能够感受到公平公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任命项目经理未取得从业资格,对待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未进行审查,安排未取得焊工证的张某某从事焊接作业,未进行入场前安全培训教育,未配备专职监护人,未在煤塔顶层预留孔洞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等严重违规行为。以上各种违规行为均存在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故申请人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五)(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条第4.2.1条、《宁夏某公司二期项目炼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中乙方工作之第2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是事故的责任单位,该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8万元,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宁夏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0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卫工管发〔2022〕*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60万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对死亡家属的赔偿属于民事范畴,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作为事故责任单位,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要求申请人进行事故赔偿以平复死者家属的情绪,避免信访事件发生,是履行行政监管责任,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申请人罚款60万元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宁夏某公司二期项目炼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宁夏某公司二期120万吨/年焦化项目工程。2021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职工张某某在项目煤塔顶部制作安装单轨吊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与张某某家属签订《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申请人给予张某某家属理赔款、救助款共计142万元整,并取得张某某家属谅解,给申请人出具《谅解书》。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与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立案调查,于2022年1月21日形成《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0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6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12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安监听告〔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监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谅解书》《宁夏某公司二期项目炼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11份、《勘验笔录》《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0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集体讨论意见表》《会议签到表》《宁夏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0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文书送达回执》《承包商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下发〈承包商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关于成立某项目部的通知》、宁夏某公司考核单、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关于召开湖北中兴窑炉工程有限公司“12.02”高处坠落事故现场警示会的通知》、微信聊天截图、安全检查问题整改责任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贯彻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实施宁夏某公司二期120万吨/年焦化项目工程中,存在项目经理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焊接作业人员未取得焊工证、未进行入场前安全培训教育、未配备专职监护人员、未在煤塔顶层预留孔洞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对造成1名职工死亡的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监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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