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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2〕第10号)

2022-05-13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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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

被申请人: 中卫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申请人养殖水域位于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经过16年的养殖生产,鱼池淤泥加厚,水位太浅,渔业养殖能力退化,造成百万余元重大经济损失。某区畜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对申请人提出改善养殖水域生态环境的意见,要求湖塘改造清淤平均水深达到3米左右,建设标准化健康养殖示范场。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也同意申请人对湖塘进行清淤,并要求不得在保护区内堆放淤泥,将清淤物质封闭运输至保护区外。申请人鱼池原深度为5米左右,自然存水深度平均不足1米,只有对池底清挖,才能保证养殖水深达到并相对保持在标准化养殖的平均3米水深要求。申请人对鱼池清淤改造挖的是池底、池边的淤泥及杂物,并非单一的砂石,无任何直接使用价值。申请人对鱼池清淤改造的目的是为了标准化生态养殖,并不是非法采挖砂石资源的行为。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并非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列举,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被申请人引用该条法律对申请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错误。申请人对鱼池改造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时未就清淤物的处置提出意见,不存在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清淤改造行为的情况,本次直接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显然不当。申请人对鱼池的清淤行为系相关部门批准的渔业经营合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停止,等于让申请人停产停业。《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通知》不是地方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伍万元的罚款显然错误,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其本人及合作社其他社员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上告知“或某区自然资源厅申请复议”的法律救济途径与现执行的规定不符,属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进行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调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承认对鱼池最大采深为5.5M,证人证言称其在申请人案涉鱼池拉运1500车砂石。被申请人委托某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对申请人非法采矿范围进行勘测,勘测报告确定申请人鱼池底的矿种为建筑用砂石,大池最大采深为6.5M—7M,小池最大采深为8.5M—9.0M,超过3米水深要求,但未进行标准化生态养殖。申请人对鱼池的清淤改造行为,已构成非法采挖砂石资源的行为。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鱼池底所采砂石超过规定开挖深度,开采出的砂石矿种为建筑用砂石,被申请人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申请人均未停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采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及理由,同时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将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处,因留守人员拒绝签收,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拍照保存。申请人所称因股东均被羁押于看守所未收到相关材料,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对鱼池清淤过程中非法开采,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听证告知、处罚等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注册成立,业务范围为组织成员开展水产品的养殖、流通、销售,开展与水产品流通有关的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其位于某区某镇东北侧的鱼池,地处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2015年,建成国家级健康养殖场。2019年4月6日,某区畜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因该鱼池池塘淤泥过厚、水域水位太浅,鱼类生存空间缩小,渔业生产效能退化等问题,对申请人提出标准化湖塘改造意见,要求平均水深达到3米左右等。2019年4月17日,某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因同样问题对申请人提出改善水域生态环境,拟对鱼池进行清淤的意见,要求严格按照水产养殖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创建标准》及淡水池塘标准化建设规范清淤等。2019年5月 27日、9月23日、10月25日,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开采石料的行为,三次向其下发《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开采石料的行为,申请人均未停止开采行为。2021年12月10日,市委督查室、政府督查室根据群众举报将申请人近三年不断在夜间采挖砂石生态问题转某区委、区政府办理。2021年12月13日,某区委、区政府将调查办理情况形成报告报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来卫督察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综合组。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未经批准,违法开采”立案调查,并委托某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对申请人非法采矿范围进行勘测。2021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2月28日,某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矿产资源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2021年12月30日,某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宁夏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用砂矿资源破坏勘测报告》。2022年1月14日,某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宁夏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用砂矿资源破坏勘测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认定申请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控制资源量为88.25万m3(224.16万吨),经济价值总计586.89万元。2022年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向被申请人下发《关于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采矿价值的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88.25万m3(224.16万吨),价值586.89万元。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申请人留置送达。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作出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2.处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伍万元(¥50000元)的罚款。”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关于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标准化湖塘改造的意见》《关于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鱼池清淤的意见》《证明》《水产养殖场建设规范》《山东省地方标准淡水养殖池塘》《中卫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3份、《关于群众反映生态问题第八批18号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4张、《询问笔录》3份、《案件调查报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实施方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用砂矿资源破坏勘测报告》《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采矿场A—A'图切剖面图》《关于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行为处罚意见的请示》局务会议议题单、《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等六起非法开采行政处罚的法律审查意见书》《宁夏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采矿造成建筑用砂矿资源破坏勘测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局务会议纪要》《关于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采矿价值的鉴定意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2份、送达照片5张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鱼池清淤改造中,严重超出标准化湖塘改造深度,自2019年至2021年连续三年非法采挖砂石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多次向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均未停止其违法行为。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或向某区自然资源厅申请复议”的表述与实际复议程序不符,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自然资罚〔2021〕第*号《关于对中卫市惠大水产流通专业合作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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