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 海原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了《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协议》,约定:征用申请人土地3.4亩,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总计159800元。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将原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0元,该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和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征收申请人土地3.4亩的补偿款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2400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申请人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施工,地上附着物因施工已被全部拔除,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土地征收政策给申请人补偿,变更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征用申请人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下发海政办发*号《关于印发某公路建设项目(海原县境内)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同时还公告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和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等事项。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于2021年5月25日与房屋征收部门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为122400元,后经征收工作人员核查发现,该地块在统征丈量时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申请人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有误。随后依法对其补偿决定进行了调整和变更,申请人不同意变更协议,也拒绝再次签订补偿协议。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包的土地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后,于2020年11月11日将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等予以公布,其间未收到被征收人的书面意见。另外,被申请人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政策发布了海政规发*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并依据该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标准对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及补偿要求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在被征收地块抢栽抢种松树苗,致使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时错误确定了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协议。另,申请人在承包耕地上抢种树苗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四、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取代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对申请人不产生影响。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已经变更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内容,补偿协议对当事人权益不再产生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发布《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启动公告》。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下发海政办发*《关于印发某公路建设项目(海原县境内)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2021年1月,北京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征地项目出具《某公路项目(海原县境内)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21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制定印发海政规发*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征用土地面积3.4亩;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总计补偿金额159800元。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发布《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项目建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22年3月11日,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号《关于变更某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认为申请人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在被征收地域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将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内容变更为征用土地补偿5467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0元,总计补偿54672元。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认为在征收过程中大部分被征收人按期签订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但个别被征收人未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影响了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对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地土地面积3.4亩,征用土地补偿54672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启动公告》、海政办发*号《关于印发某公路建设项目(海原县境内)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某公路项目(海原县境内)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海政规发*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海政发*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城规划及控制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海政发*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规发*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项目建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海城政发*号《关于变更某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送达回证》2份、《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说明》、图片资料5张、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在某公路建设项目(海原县境内)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被申请人成立某公路项目建设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某镇作为工作组成员于2021年5月25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又以征收过程中“个别被征收人未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影响了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海政征补决字*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号《关于某公路建设项目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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