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某某
被申请人: 中卫市某办公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二项内容错误,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正确的政府信息,即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中卫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批文以及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1.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批文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公开,申请人可自行查阅、获取。2.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予以公开,并将复印件附后。申请人收到的复印件并非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而是吴忠至中卫铁路某区段某村勘测图,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二项内容错误,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正确的政府信息,即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因该项目征地批文已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对外公开,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可自行查阅、获取。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中卫市××局已于2022年4月11日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将中卫市××局提供的复印件向申请人再次提供。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通过国内邮政挂号信函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中卫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中卫市某区某村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上实施征地的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实施项目的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中卫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答复: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批文的政府信息,“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已对外公开,请申请人自行查阅、获取。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并将《新建吴忠至中卫铁路某区段某村勘测图》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不服,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二项内容错误,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正确的政府信息,即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
以上事实有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建吴忠至中卫铁路某区段某村勘测图》、编号:*《EMS邮寄凭证》《中卫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文件处理单》、微信聊天记录1张、编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中卫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第二项内容为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中卫市某区某村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上实施征地的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实施项目的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二项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关于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沿线A段B段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但提供的附件《新建吴忠至中卫铁路某区段某村勘测图》复印件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也未作出说明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和国办函〔2021〕132号《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二项内容;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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