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西气东输管道经过申请人家羊圈但未给予补偿,2022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申请人与丈夫杨某某对正在施工的西气东输工程进行阻拦。15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将申请人和丈夫杨某某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派出所,后又带至另一个地方作了笔录,具体什么地方申请人不清楚。6月14日凌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但因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执行,待恢复正常后执行。申请人认为自己挡工是因为西气东输工程从自家羊圈经过但未给予补偿,所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13日15时许,被申请人常乐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中卫某镇西气东输施工工地,当地村民挡工,请出警。”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系申请人夫妇认为西气东输工程占用其家羊圈要求补偿,二人自2022年6月13日8时许到某镇某工地阻拦工程车施工,辱骂工作人员。经调查,申请人所称被西气东输工程占用的羊圈系1990年左右由申请人夫妇搭建,已于2000年左右拆除。二人无任何与该土地相关的使用手续,该位置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西气东输工程项目部在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施工,故申请人及其丈夫杨某某以阻拦西气东输工程施工方式要求施工方给予赔偿的行为不合理、不合法。常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依法履行职务,多次劝解申请人及其丈夫杨某某停止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及其丈夫杨某某经告诫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民警传唤申请人的过程中抓伤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及其丈夫杨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西气东输项目工程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要求对占用其家过去的羊圈予以补偿。2022年6月13日15时45分,被申请人常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中卫某镇西气东输施工工地,当地村民挡工,请出警。”常乐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经调查,申请人所称被西气东输项目工程占用的羊圈已于2000年拆除,且没有案涉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常乐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阻拦施工的行为违法,要求申请人停止阻拦施工的行为,申请人拒不停止。2022年6月13日16时30分,民警传唤申请人到常乐派出所处理,申请人阻挠传唤并抓伤民警手腕。2022年6月13日20时50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及其丈夫杨某某阻碍施工及不配合民警执法案件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派出所办理。2022年6月14日,滨河派出所经调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作出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宣告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110案件信息》2份、《传唤证》2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份、《询问笔录》11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笔录》6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内容》2份、《户籍信息》2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份、《饮食、休息登记表》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2年6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以西气东输项目工程占用其家羊圈未予补偿为由阻挡施工,被申请人民警经调查告知申请人阻挡施工的行为违法,要求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申请人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虽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持续挡工八小时与事实不符,但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对扰乱单位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属于“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滨)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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