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的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1年4月7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委于2022年4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2022年4月13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本委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的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申请人享有的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进行确认,并对相关办理事宜进行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1999年4月,申请人取得原中卫县某局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的行政许可,2000年7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03年,原中卫县某某局要求申请人对原广告灯箱设施进行整修、更换和改造,并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对天利公司要求保留其县城原广告灯箱长久经营权报告的批复》。申请人投资300余万元对某路公交候车亭进行了升级、改造建设,历时一年建成使用。2014年12月9日,中卫市某局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废止原中卫县某某局〈关于对天利公司要求保留其县城原广告灯箱长久经营权报告的批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2018年7月10日,某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中卫市某局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中卫市某局职责调整,指导城市客运工作的职责已划入被申请人,申请人遂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确认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的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进行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一直未答复,更未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调查与处理。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的决定。2022年3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称其无权对城乡公交客运设施进行行政确认,故无法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确认。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享有的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与职责。原中卫县某某局作出的《关于对天利公司要求保留其县城原广告灯箱长久经营权报告的批复》对申请人仍然有效。2009年,指导城市客运工作的职责划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负有指导全市城乡客运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的职责,对申请人享有的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与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内容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某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本级和市辖区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权力调整清单的通知》,被申请人无权责对城乡公交客运设施进行行政确认,无法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确认。某路公交候车亭属于公共交通附属设施,是一项建筑工程,不属于专项许可,不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畴。根据建设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未对公交站台项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范围作出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对市区公交站台进行行政确认的权责,无法对公交候车亭权属进行行政确认,于2022年2月28日对申请人申请确认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事项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9年6月30日与原中卫县某站签订《协议》,承建亮化鼓楼四周楼顶及护栏、原中卫县候车亭、条幅升降杆等工程。2010年1月,中卫市某局承担的指导城市客运职责划入被申请人。2014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某区公交候车亭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申请人未中标。2014年12月9日,中卫市某局作出卫**发〔2014〕*号《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开始一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对申请人享有的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进行确认,并对相关办理事宜进行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签收后,未予回复。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2年1月28日,本委作出责令被申请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2年4月13日再次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申请人享有的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进行确认,并对相关办理事宜进行书面告知。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宁夏中卫市天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某路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权的答复意见书》、卫**委发〔1999〕*号《关于在县城地区主要地段继续实施“亮化工程”建设的通知》《协议》《关于中卫天利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即将开展的工作的申请报告》、卫**发〔2003〕*号《关于对天利公司要求保留其县城原广告灯箱长久经营权报告的批复》《中卫市某区公交线路候车亭工程投资人招标文件》《中卫市某区公交线路候车亭工程投资人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卫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卫**发〔2014〕*号《市某局关于废止原中卫县某某局〈关于对天利公司要求保留其县城原广告灯箱长久经营权报告的批复〉的决定》《中卫市某区公交候车亭建设经营协议》、(2018)宁05行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某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宁05行再*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某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卫市某局职责调整目录》《中卫市本级及市辖区交通运输部门权力清单》、《某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本级和市辖区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权力调整清单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未将城乡客运附属设施的建设及经营确定为特许经营。同时,根据《某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本级和市辖区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中卫市交通运输局权力调整清单的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对城乡公交客运设施建设经营权进行行政确认的权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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