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俞某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1日,在中卫市某市场内,俞某因争抢客源故意找茬,羞辱、谩骂申请人妻子黄某。申请人送货回来后正好看见,与俞某发生争执,俞某扑到申请人身边,一只手揪住申请人衣领,另一只手在申请人脸上、前胸乱打乱抓,导致申请人脸部和前胸多处被抓伤。申请人为制止俞某的不法伤害,用头盔在俞某身上打了一下,俞某丈夫郭某看见后,从后面将申请人拦腰抱住,两人一起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妻子黄某劝解时,被郭某一把摔倒在地,后在路人劝解下,对方才停手。申请人和妻子黄某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实施了一定的保护行为,被申请人对引发矛盾的俞某没有进行任何处罚,反而机械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对涉嫌寻衅滋事的俞某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21日16时许,被申请人文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中卫某市场调料摊位处,有人打架。”文昌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调查,申请人与黄某系夫妻关系,郭某与俞某系夫妻关系,两家在中卫某市场相邻经营调料店。2022年6月21日16时许,俞某与黄某因调料店生意争抢顾客发生争吵,二人被劝开后,申请人到达现场,俞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俞某扑向申请人并抓住了申请人的衣服,申请人用头盔、拳头殴打俞某,俞某丈夫郭某上前抱住申请人并进行殴打,申请人、郭某、俞某撕扯在一起。随后申请人妻子黄某从背后抱住郭某相互撕扯并倒地。申请人与俞某撕扯过程中被人拉开,申请人扑向郭某将其殴打,后四人被分开。被申请人认为俞某在本案中只有抓申请人衣服的行为,无殴打和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且衣服并未损坏,不构成违法行为。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在中卫某市场调料摊位处,申请人妻子黄某与邻居俞某因调料店生意争抢顾客发生争吵被劝开,后申请人到达现场与俞某发生争吵,俞某扑向申请人并抓住申请人的衣服,申请人使用头盔、拳头殴打俞某,俞某丈夫郭某上前抱住申请人并进行殴打,申请人、郭某、俞某撕扯在一起。随后申请人妻子黄某从背后抱住郭某撕扯在一起并倒地。申请人与俞某撕扯过程中被人拉开,申请人扑向郭某将其殴打,后四人被分开。2022年6月21日16时26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在中卫某市场调料摊位处,有人打架。文昌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2022年6月21日至6月2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1日到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俞某进行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2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询问笔录》6份、《辨认笔录》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卫市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代收罚款收据》2份、核查身份信息2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4份、《送达回执》3份、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1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申请人与俞某发生争执,对俞某、郭某殴打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俞某对申请人造成伤害的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要求对俞某进行处罚的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