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宁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投诉法定告知职责不服,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投诉法定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第三人销售的葵花籽食品涉嫌虚构蛋白质含量,存在违法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第三人销售给其产品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依据等,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予以定性、处罚及奖励、调解。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材料既有请求解决消费纠纷的内容,又有反映经营者违法线索的内容,被申请人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但被申请人逾期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行为明显不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实属程序违法。故,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处理举报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其逾期不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件。于2022年8月26日,就反映情况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1.第三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人员现场抽查了第三人所售商品索证索票情况,第三人提供了涉诉商品进货发票及生产厂家证照资质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经营者销售的“葵花籽”产品质量合格。2.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涉诉产品的生产企业涉嫌无证生产食品的问题。经执法人员现场查验经营者索证情况,涉诉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第4项“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品种明细为“烘炒类(炒瓜子、炒花生、炒豌豆、其他)分装”,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3.申请人反映的涉诉产品蛋白质含量虚假标注问题。第三人提供了涉诉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葵花籽蛋白质数值误差投诉的情况说明》,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的6.7有“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乳糖、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按照此规定,如将《中国食物营养成分表》中所描述的22.6g蛋白质数值作为标示值,蛋白质含量只需≥18.08g,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示的30.4g蛋白质数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对申请人反映的两个问题统一进行了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0日,申请人在某网站某官方旗舰店购买原味瓜子一份。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沙坡头区分局文昌市场监督管理所、东园市场监督管理所分别邮寄了关于举报投诉第三人的材料。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沙坡头区分局文昌市场监督管理所、东园市场监督管理所分别收到申请人同样的举报投诉件《举报投诉履职申请》,请求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确认案涉食品是否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作出是否能安全食用的告知。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第三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了涉诉商品进货发票、生产厂家证照资质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涉诉产品的生产企业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出具《关于葵花籽蛋白质数值误差投诉的情况说明》。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沙坡头区分局东园市场监督管理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答复程某投诉反映问题的函》(邮件编号*)。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投诉法定告知职责不服,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证据清单》《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中国某速递物流证明材料、某宝证明材料、《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检查记录》《关于葵花籽蛋白质数值误差投诉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营业执照》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2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答复程某投诉反映问题的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邮寄关于对第三人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请求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确认案涉食品是否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作出是否能安全食用告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举报投诉后,虽于2022年8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但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受理和立案的情况。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答复程某投诉反映问题的函》,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调查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投诉法定告知职责违法。案件审理中,本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审理,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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