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宁夏中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宁枸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18日已签收,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按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的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邮寄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收到本次复议申请材料中的《举报投诉信》后,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企业属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范围,经与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该局也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委托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调查。经查,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资料中,产品生产商为“宁夏中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为“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到宁夏中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经公司负责人辨认,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对该公司包材间、成品库进行查看,未找到图片上的外包装产品。查看了该公司往来业务台账、销售记录,也未找到该公司与“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记录。综上,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并非宁夏中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建议申请人向“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核实产品具体生产商后,依法向生产商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反映。被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袋“中宁枸杞”,该“中宁枸杞”外包装标注加工单位为“宁夏中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从广东廉江向中卫市邮寄一封挂号信,邮件编号*,但未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邮件名称等信息。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举报投诉信》及购买外包装为“中宁枸杞”的图片资料和相关凭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本委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举报投诉信》等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图片资料10份、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执法证2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从广东廉江向中卫市邮寄的挂号信(邮件编号*)无收件人姓名,未明确标注邮件名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其投诉举报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反映的案涉情况不属于被申请人直接管辖范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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