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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2〕第33号)

2023-05-0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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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4日下午,申请人与刘某因是否一起吃饭问题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美甲店内发生争执,刘某哭诉委屈,申请人轻拍刘某后背予以安慰。刘某打微信电话让其哥哥刘某某来店里解释。刘某某与其朋友共三人先后来到店里,刘某称申请人动手打了她。刘某某不问青红皂白地开始殴打申请人,两人撕扯申请人衣领并辱骂攻击申请人。刘某某将申请人击倒在地殴打,并使用椅子、凳子砸申请人,被刘某拉开。打完之后,刘某某拿出手机让申请人看其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其一位朋友威胁申请人若报警就拉到河边让申请人跳下去。当日16时左右,申请人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没有出警。申请人到文昌派出所报案,文昌派出所于19时受理案件,同时让申请人找刘某某先自行调解。申请人与父母到刘某家后,只有刘某母亲和妹妹在家,电话得知刘某与刘某某及朋友在外面吃火锅,申请人与父母离开刘某家后又到派出所说明了情况。申请人回家后,刘某、刘某某去了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去派出所处理,刘某某继续辱骂申请人,被民警制止。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与刘某案进行调解,对刘某某打申请人一案进行了多次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与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刘某某两个朋友做证人证明为依据,但申请人与刘某争吵在前,刘某某与其朋友到场后直接将申请人殴打,申请人殴打刘某的证人证言从何而来,对申请人的处罚不公平。被申请人偏袒刘某某及其朋友,处罚较轻。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4日17时许,申请人到文昌派出所报警称:当日14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美甲店内,因感情纠纷与前女友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刘某的哥哥刘某某殴打。经初查报案属实,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申请人提出事发当天通过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未出警。经查,当日没有接警记录,该案件报案方式为来所报警。申请人与刘某系前情侣关系,二人合伙经营某美甲店。2022年11月4日14时许,申请人与刘某在美甲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申请人用手打了刘某后背。刘某将此事告诉其哥哥刘某某,刘某某与两名同事陈某、李某一起到店内。刘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心生不满,将申请人殴打倒地后,使用屋内塑料椅子向申请人后背砸了一下,被其同事陈某和李某拉开,之后再未发生打架行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承认用手朝刘某后背打了一下,刘某陈述申请人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又朝其背部打了一下,无证据证明陈某、李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辱骂、威胁等行为。此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申请人征求双方意见,均表示同意调解处理,但经两次调解,申请人提出要求对方赔偿刘某与其找对象时开店的投资、花销及被刘某某殴打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刘某和刘某某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条件,调解无法达成一致。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指证刘某某的两个朋友对其存在殴打、侮辱的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处罚不存在偏袒。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14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美甲店内,申请人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拍打了刘某后背,刘某给其哥哥刘某某打电话让到其店里。刘某某与同事陈某、李某到刘某店里了解情况后,刘某某将申请人打倒在地,并用店内白色塑料椅子砸了申请人。当日16时许,申请人到文昌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核实情况后于当日21时18分受理案件。2022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其间对该案予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9张、《中卫市某医院导诊单》3张、《处方笺》《DR取片卡》《心理测试报告》4份、光盘4张、《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4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份、《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询问笔录》5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份、辨认笔录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4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送达回执》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调查笔录》2份、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2年11月4日14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并拍打了刘某,导致刘某哥哥刘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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