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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2〕第35号)

2023-05-0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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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申请人购进案涉牛蹄系因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且申请人得知刘某被立案调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调查,该行为属于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情节未予考量,属于遗漏重要事实,应予纠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未经检验检疫合格,是一种危险结果,而不是实害结果。申请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向某区人民法院缴纳赔偿金,积极消除不良影响;且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其从重处罚显属不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内容,违法行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时,只适用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这一应当从轻、减轻情节未作考量,属于遗漏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予以纠正。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未考虑客观因素,存在滥用执法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四、五、六条“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等规定,本案货值不大,获利较小,且申请人已对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申请人家庭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基本适用“顶格罚”,并未考虑上述客观因素,属于滥用执法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形,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反映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系中卫市某食府实际经营者,与该食府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张某系父子关系。从2020年5月开始,申请人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查验检疫章和索要检疫证明,先后8次从刘某处购进牛蹄460个,当时银川牛蹄价格为每个6.5元,申请人从刘某处购买的牛蹄为每个5元。截至2020年10月案发,违法时间持续5个月,涉案货值金额2300元。申请人从事餐饮服务业32年,应当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但受利益使然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查验并留存供货商相关资质,索要相关票据和检验检疫证明,购买病死、死因不明的牛蹄加工食品,使之扩大流入社会,违法情节严重。申请人先后8次从刘某处购进牛蹄,违法行为长达5个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重从严进行处罚。申请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都有处罚依据。一是申请人购进牛蹄未按照规定查验检疫章和索要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是申请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病死、死因不明牛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八)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申请人申请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申请人严格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类案同罚”的原则,对申请人作出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查明申请人存在低价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牛肉及制品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检察意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系中卫市某食府的实际经营者。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申请人先后8次从刘某处购买牛蹄460个,每个价格5元,比当时银川进货价格低1.5元,价值金额2300元。申请人购买牛蹄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商相关资质,索要相关票据和检验检疫证明,所购买的牛蹄全部用于加工销售,每个销售单价10元,收入4600元。另查明,2020年11月21日,中卫市某局对刘某进行讯问,刘某称其没有向食品检疫部门报备,收购死牛、残牛屠宰并低价销售牛肉、牛骨、牛蹄。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中卫市某局出具《关于刘某某等人屠宰销售的畜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认定刘某等人“屠宰销售的病死、死因不明畜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20年1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证明》对中卫市某局提供查获的2头死亡牛犊鉴定实验结果认定,“案件所涉及的2头死亡牛犊尸体已高度腐败,系不明原因死亡。”2021年9月16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等人因“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查明申请人“存在从刘某某、刘某、常某、刘三处低价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牛肉及制品的行为”。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月9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月17日,召开听证会。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办理延期审理;3月21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1.警告;2.罚款1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2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号《检察意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讯问笔录》、《鉴定聘请书(副本)》《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某等人屠宰销售的畜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意见》《鉴定证明》《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附截图照片2份、宁夏某会计师事务所*号《关于11.20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审计鉴定意见书》、*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份、卫市监罚听告*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卫市监听通*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审批表》、卫市监失告〔2022〕*号《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告知书》《案件会商记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市监列严〔2022〕第*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个人信用报告1份、病例2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案发,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先后8次低价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蹄460个加工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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