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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3〕第1号)

2023-05-0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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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麦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4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万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9日9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某市场内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无故对申请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拿起菜刀在申请人左肩膀处砍了一刀,在申请人倒地后又用脚踢了申请人头部,致申请人身体损伤。申请人到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次肩关节扭伤,医院建议申请人休息治疗2周。第三人用菜刀对申请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却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第三人处以叁佰元罚款及九日的行政拘留,显然处罚过轻,无疑滋长了第三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伤害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尹某报警称:2022年12月9日,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市场内,其妻子麦某被第三人殴打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受理该案并依法调查取证。经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在某农贸市场经营菜摊,2022年12月9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周围摊贩将两人劝开后申请人用脏话辱骂第三人二十多分钟,第三人因不堪忍受申请人言语侮辱,用其削菜刀的刀背朝申请人左肩处砍了一刀,申请人倒地后第三人用脚踢打申请人头部,致申请人身体受伤。申请人在公共场所长时间对第三人的公然辱骂行为,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该案因果关系及违法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涉嫌寻衅滋事罪,且未达到法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申请人在案发后前往某市人民医院救治,其《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上颌骨及所示骨质未见异常”“颅脑SCT轴位平扫未见明确异常”“左肩关节骨质未见明确异常”,其伤情明显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以上程度。该案在调查期间,申请人未提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要求,双方也未对伤害程度提出异议,该案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法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9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市场内因卖菜摊位发生争执,被周围人员劝开后,申请人继续辱骂第三人二十多分钟,第三人用手中菜刀背砍了申请人左肩一下,申请人倒地后第三人又用脚踢打了申请人头部,致申请人身体受伤。申请人于同日前往某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肩关节扭伤。2022年12月12日14时43分,申请人丈夫尹某到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子被第三人殴打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受理。2022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4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份、《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份、《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3份、《询问笔录》7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户籍信息2份、《违法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4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报告单》2份、《某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2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2年12月9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某市场因卖菜摊位发生争执,被周围人劝开后,申请人继续辱骂第三人长达二十多分钟,致使矛盾激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根据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申请人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以上程度,该案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法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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